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謝雨真
- 法定代理人黃耀明、陳慶全、陳慶裕
- 原告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儷琪、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明 訴訟代理人 紀明安 被 告 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全 被 告 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廖基成 上2 人共同 蔡儷琪 住新北市○○區○○路0 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盧宜萱 居高雄市○○區○○○路00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 號0 樓之0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勝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3 月至6 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多批H 型鋼,貨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195,300元、12,433,800元、1,969,200 元、718,647 元,總計27,316,947元,伊業已依約出貨完畢,惟被告二勝公司僅清償其中部分貨款,尚積欠18,764,348元未為給付,嗣經雙方於101 年11月6 日進行結算,並簽訂「分期清償票款協議書」,約定被告二勝公司應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分期攤還,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二勝公司僅於101 年11月6 日及同年12月5 日分別給付900,000 元、77,825元後,即未依協議履行,仍積欠17,786,523元未付。嗣被告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達公司)為擔保被告二勝公司上開貨款債務之支付,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6,585,900元之支票8 紙予伊收執,惟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被告二勝公司、祐達公司就系爭貨款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又被告二勝公司前交予伊施工之H 型鋼餘料、窄幅板分別價值計898,068 元、1,581,120 元,伊同意抵充;而被告祐達公司已陸續給付伊2,227,825 元,扣除後之未清償貨款餘額為14,057,335元。另被告二勝公司前將其對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鎮陶瓷段0000地號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予伊,並約定若日後伊求償有所得,即得用以抵充被告二勝公司積欠伊之款項,若求償未果,則伊之債權仍不消滅,而伊雖已依上開債權讓與約定,對○○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7,149,625 元,惟業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98號判決敗訴,該案現上訴二審中,因該部分請求金額得否全數抵充尚屬未明,故本件僅就其餘金額為一部請求,為此乃依兩造間之協議、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判令:㈠、被告二勝公司應給付原告6,907,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祐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907,710 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二勝公司與原告協議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償還系爭貨款債務,及被告祐達公司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收執,惟被告二勝公司已陸續清償2,227,825 元,又被告二勝公司尚有H 型鋼餘料74,839公斤、窄幅板58,560公斤置於原告處,分別價值898,068 元、1,581,120 元;且被告二勝公司前將其對訴外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計7,149,625 元本息全數讓予原告,被告祐達公司亦將其將對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好市多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計21,381,558元本息讓予原告,原告受償之金額均應予以扣除或抵銷,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二勝公司於101 年3 月至6 月間向原告訂購H 型鋼,雙方於101 年11月6 日結算結果,被告二勝公司尚積欠18,764,348元之貨款未給付,雙方乃簽訂「分期清償票款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被告二勝公司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期攤還,如有一期未如數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祐達公司為擔保被告二勝公司前開貨款之支付,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8 紙,金額計16,585,900元予原告收執,惟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㈢、原告與被告二勝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簽定債權讓與協議書,由被告二勝公司將其對訴外人○○公司就「○○鎮陶瓷段0000地號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7,149,625 元本息全部讓與原告,雙方並約定就原告對○○公司求償後未受償部分,被告二勝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仍不消滅等語。原告嗣依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對訴外人○○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7,149,625 元之本息,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98號判決原告敗訴,現上訴二審審理中。㈣、原告與被告祐達公司於102 年3 月26日簽定債權讓與協議書,由被告祐達公司將其對訴外人○○公司就「○○好市多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1,381,558元本息全部讓與原告,雙方並約定原告對○○公司求償有所得時,得抵充被告祐達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若抵充後有剩餘並應返還被告祐達公司,惟若求償無所得或不足抵充者,被告祐達公司之債務仍不消滅等語。 ㈤、被告祐達公司已陸續清償2,227,825 元予原告。 ㈥、被告二勝公司尚有H 型鋼餘料74,839公斤、窄幅板58,560公斤置於原告處,分別價值898,068 元、1,581,120 元。兩造同意將上開H 型鋼餘料及窄幅板歸原告所有,並以上開價值抵充本件債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勝公司積欠其貨款18,764,348元,而被告祐達公司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6,585,900元之支票8 紙予原告以擔保上開貨款債務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嗣後已陸續清償2,227,825 元,及另以H 型鋼餘料、窄幅板分別抵充898,068 元、1,581,120 元之債務等節亦如前述,則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二勝公司未清償之貨款餘額計為14,057,335元,可堪認定,而被告祐達公司既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擔保該債務,自亦應就未清償之債務餘額,負發票人之責任。再原告與被告二勝公司另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由被告二勝公司將其對訴外人○○公司「○○鎮陶瓷段0000地號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約定日後原告若求償有所得,即得用以抵充被告二勝公司積欠之款項,若求償未果,則原告債權仍不消滅,而今原告對訴外人○○公司求償結果尚未獲判決確定,得否抵充固屬未明,惟原告於本件已表明就該部分先予保留,待日後另案主張,則其依與被告二勝公司間之協議及票據權利關係,一部請求被告二勝公司及祐達公司應就其餘金額即6,907,710 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祐達公司另辯稱其亦與原告簽定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對訴外人○○公司就「○○好市多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1,381,558元本息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就該受讓之債權求償結果,亦應予以抵充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其有受讓該部分債權,惟否認求償有所得,查原告與被告祐達公司於該債權讓與協議中第4 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於受讓上述債權後,若因此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求償而有所得時,以其所得抵充乙方(即○○公司)積欠甲方之債務,於抵充債務後若有賸餘,甲方應將該賸餘款返還乙方。若求償無所得或所得不足抵充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者,其債務仍不消滅」等語明確,此有該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若欲主張以該讓與之債權抵充本件債務,自應表明原告對訴外人○○公司求償且有所得之具體金額,惟其就此部分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實難憑採,是其所為抵充之抗辯,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勝公司應給付6,907,710 元及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祐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同一金額及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 雅 姿 附表一:二勝公司欠款明細表 ┌──┬────────┬─────┐ │編號│分期清償債務金額│ 清償日 │ ├──┼────────┼─────┤ │ 1 │1,000,000元 │101.11.15 │ ├──┼────────┼─────┤ │ 2 │1,000,000元 │101.11.30 │ ├──┼────────┼─────┤ │ 3 │1,000,000元 │101.12.15 │ ├──┼────────┼─────┤ │ 4 │1,000,000元 │101.12.31 │ ├──┼────────┼─────┤ │ 5 │1,000,000元 │102.01.15 │ ├──┼────────┼─────┤ │ 6 │1,000,000元 │102.01.31 │ ├──┼────────┼─────┤ │ 7 │1,000,000元 │102.02.15 │ ├──┼────────┼─────┤ │ 8 │1,000,000元 │102.02.28 │ ├──┼────────┼─────┤ │ 9 │1,000,000元 │102.03.15 │ ├──┼────────┼─────┤ │ 10 │1,000,000元 │102.03.31 │ ├──┼────────┼─────┤ │ 11 │1,000,000元 │102.04.15 │ ├──┼────────┼─────┤ │ 12 │1,000,000元 │102.04.30 │ ├──┼────────┼─────┤ │ 13 │1,000,000元 │102.05.15 │ ├──┼────────┼─────┤ │ 14 │1,000,000元 │102.05.31 │ ├──┼────────┼─────┤ │ 15 │1,000,000元 │102.06.15 │ ├──┼────────┼─────┤ │ 16 │1,000,000元 │102.06.30 │ ├──┼────────┼─────┤ │ 17 │1,000,000元 │102.07.15 │ ├──┼────────┼─────┤ │ 18 │1,000,000元 │102.07.31 │ ├──┼────────┼─────┤ │ 19 │764,348元 │102.08.15 │ ├──┼────────┴─────┤ │合計│18,764,348元 │ └──┴──────────────┘ 附表二:祐達公司簽發支票明細表 ┌──┬──────┬─────┬────┬─────┬─────┬──┬─────┐ │編號│ 發票金額 │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年息│ 備考 │ ├──┼──────┼─────┼────┼─────┼─────┼──┼─────┤ │ 1 │3,068,000 元│102.12.31 │○○銀行│102.12.31 │103.01.01 │6% │拒絕往來戶│ ├──┼──────┼─────┼────┼─────┼─────┼──┼─────┤ │ 2 │2,072,300 元│101.10.20 │○○銀行│102.09.09 │102.09.10 │6% │存款不足 │ ├──┼──────┼─────┼────┼─────┼─────┼──┼─────┤ │ 3 │2,500,000 元│102.09.25 │○○銀行│102.10.02 │103.10.03 │6% │拒絕往來戶│ ├──┼──────┼─────┼────┼─────┼─────┼──┼─────┤ │ 4 │2,072,300 元│101.10.31 │○○銀行│102.09.09 │102.09.10 │6% │存款不足 │ ├──┼──────┼─────┼────┼─────┼─────┼──┼─────┤ │ 5 │2,072,300 元│101.11.10 │○○銀行│102.09.09 │102.09.10 │6% │存款不足 │ ├──┼──────┼─────┼────┼─────┼─────┼──┼─────┤ │ 6 │2,072,300 元│101.11.20 │○○銀行│102.11.04 │102.11.05 │6% │存款不足及│ │ │ │ │ │ │ │ │拒絕往來戶│ ├──┼──────┼─────┼────┼─────┼─────┼──┼─────┤ │ 7 │2,072,300 元│101.11.31 │○○銀行│102.11.04 │102.11.05 │6% │存款不足及│ │ │ │ │ │ │ │ │拒絕往來戶│ ├──┼──────┼─────┼────┼─────┼─────┼──┼─────┤ │ 8 │656,400 元 │101.12.31 │○○銀行│102.11.04 │102.11.05 │6% │存款不足及│ │ │ │ │ │ │ │ │拒絕往來戶│ ├──┼──────┴─────┴────┴─────┴─────┴──┴─────┤ │合計│16,585,9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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