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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林錞蓁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林勝賢楊富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清賢 被   告 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錞蓁 人 被   告 林勝賢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楊富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林錞蓁、林勝賢、楊富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林錞蓁、林勝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林錞蓁、林勝賢、楊富宇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林錞蓁、林勝賢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零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富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友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邀被告林錞蓁、楊富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貸款,經原告撥付後,永友公司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永友公司復於102 年6 月28日邀林錞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購置企業自用營業場所貸款390 萬元,經原告撥付後,永友公司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永友公司於102 年8 月間,因營運需要,向原告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美金30萬元之貸款申請(下稱系爭爭議貸款),因楊富宇已不願再擔任保證人,為加強債權,原告乃要求永友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林錞蓁即薦請其父即被告林勝賢擔任連帶保證人,林勝賢乃於102 年9 月6 日簽署保證書,同意在1,200 萬元之限額內,為永友公司對原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擔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永友公司嗣於102 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永友公司、林錞蓁、林勝賢、楊富宇應連帶給付6,911,477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永友公司、林錞蓁、林勝賢應連帶給付3,800,246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永友公司、林錞蓁、林勝賢則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800 萬元借款係由楊富宇擔保,附表編號3 所示之395 萬元借款則由林錞蓁自己作保證,102 年9 月份時,因為永友公司要開國外信用狀,所以才請林勝賢擔任保證人,林勝賢簽署保證書時,原告員工張忠信亦表示林勝賢僅擔任遠期信用狀貸款部分之保證,林勝賢誤以為真,乃簽署相關保證文書,而文書簽署後,張忠信並未交付文書副本,致林勝賢無從查知內容,詎原告後來並未撥付系爭爭議貸款之款項,導致永友公司週轉不靈,原告嗣於103 年6 月進行查封程序時,渠等始驚覺有誤,故林勝賢係遭詐騙而為保證行為,爰以答辯狀之送達撤銷其所為之保證意思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富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則以:伊確實有擔任永友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債務之保證人,永友公司有遲延付款情事時,伊曾與林錞蓁聯繫,林錞蓁表示會跟原告處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永友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邀林錞蓁、楊富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授信額度800 萬元之貸款,經原告撥付後,永友公司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永友公司於102 年6 月28日邀林錞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390 萬元,經原告撥付後,永友公司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卷附102 年9 月6 日保證書、聲明書、授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23頁)上林勝賢之簽名為真正。 ㈣原告並未撥付102 年9 月6 日授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23 頁)所約定永友公司借貸美金30萬元之遠期信用狀借款。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勝賢是否受詐欺而為保證行為? 林勝賢主張原告員工張忠信於對保時曾表示其僅針對系爭爭議貸款為保證,且張忠信並未予之有閱覽契約之時間、機會,故其乃受原告詐欺而為系爭爭議貸款之保證,自得予以撤銷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證人即原告企金放款業務員工張忠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爭議貸款當時是在原告南高雄分行對保,伊等先就先到場之林錞蓁部分完成對保程序,約隔10至15分後,林勝賢才到場,伊等核對林勝賢證件無誤後,依照契約內容解釋,林勝賢認可後簽名完成對保程序,當時林錞蓁也在旁邊。林勝賢當時並未詢問永友公司尚欠多少款項,伊有跟林勝賢提及,因楊富宇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為加強本行債權,所以請其擔任保證人,也有提及永友公司在原告之借款約為若干,並提及簽署保證書後,對永友公司之前借款也要負責。原告針對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低於5,000 萬以下的中小企業,有設計一份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1頁),讓借款人知悉簽署之文件及權利義務。契約書需主管用印才算正式、完整,當下因分行經理不在,無法立即用印,事後用印完畢,林勝賢並未來領,因涉及個資法,需本人親領,本件起訴後,林勝賢跟伊等聲請,伊等已影印文件交付。系爭爭議貸款在9 月下旬時,永友公司有提出借款申請,但因借款之受款對象為永友公司海外分公司,違反貸放規定,與流程不符,所以原告並未支付此筆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其上記載「保證書:林錞蓁金額3,000 萬元;林勝賢金額1,200 萬元」(本院卷二第4 頁),與林錞蓁、林勝賢事後簽署之保證書金額範圍相同,張忠信所述亦符合一般金融機構對保流程,且張忠信僅為原告分行業務員,其個人並無何貸放業績之要求,系爭爭議貸款縱未能順利貸放,對其亦無何影響,難認有何必要詐欺林勝賢為保證行為。況系爭爭議貸款係於102 年9 月6 日申貸,當時並無法確知永友公司是否會動用貸款,或日後會因條件不符而無法核撥款項,甚而永友公司是否會有無法繳納本息之違約情事,則原告及張忠信有何事先故意詐欺林勝賢為保證之必要?況林勝賢係至原告分行對保前即已同意擔任永友公司保證人,此由原告審核系爭爭議貸款授信申請時即已併予審核林勝賢資力乙情可知,參以林勝賢之答辯狀記載「被告因懼受不測之風險,本不應允,經林錞蓁向被告明確表示被告之保證責任僅限於信用狀授信契約,且永友公司未必會使用信用狀授信契約向原告借貸款項後,被告始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足見林勝賢係經林錞蓁勸說後同意擔任保證人,林錞蓁始會將之提交原告審核保證資力,並於通過審核後,至原告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是林勝賢並非因張忠信對保時之言行始同意保證,則縱林勝賢就其保證範圍認知有所誤解,充其量亦僅屬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然林勝賢如係誤認保證範圍而為保證,恐僅屬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並非詐欺,故林勝賢指其係遭詐騙而為保證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林勝賢固舉證人林居宏為證(本院卷一第175-177 頁),表示其到場後,僅與張忠信交談數十秒,不到5 分鐘即離開銀行,並無詳閱、瞭解保證書之時間云云。惟,林勝賢簽署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除印蓋有林勝賢之印文外,尚有林勝賢親簽之筆跡(本院卷一第9 、10頁),足見林勝賢於對保時,確曾取得上開文書以簽名其上,並非僅單純提供印鑑供行員印蓋於文件上。而林勝賢簽署之保證書開頭即記載:「連帶保證人林勝賢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 」等語(本院卷一第9 頁),上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及金額之字樣,均以異於契約文字之細體電腦字體記載,顯見該等文字應於林勝賢簽名前即已填載完成;又林勝賢擔保之金額非微,縱因對保時間不長而無法詳閱或瞭解保證書所載各項約款之意義,但對自己保證金額、責任範圍,衡情應無不加以察看確認之理,則依上開保證書開頭所載:「連帶保證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為限額」等字樣,林勝賢於取得保證書時,即可輕易辨識上開文字記載,並瞭解、預期擔保範圍尚包含永友公司過去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林勝賢本身亦有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之經驗,此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頁),其就金融機構要求之擔保範圍尚包含主債務人過去負債乙節,衡情應不陌生,則如張忠信於對保當時有向之表示僅針對系爭爭議貸款為保證等語,此與金融機構慣行作法有違,並顯然與保證書之記載不符,林勝賢豈未提出異議或保留即逕行簽名?是林勝賢指受張忠信詐欺而為保證云云,尚嫌無據。而林勝賢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受原告詐欺而為保證,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保證行為,自屬無據。 ⒋至林勝賢雖指稱原告之授信申請書(本院卷二第4 頁)載明係針對系爭爭議貸款做審核,顯然原告在授信批核時即僅特定針對系爭爭議貸款云云,然永友公司係因新申貸款項擔保不足,提出林勝賢為保證人以補充擔保,永友公司前所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貸款既已通過授信審核並撥付款項,自無於此再重新審核前已貸放款項之必要,而授信審核乃係審查主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保證人資力,此與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範圍是否僅限定為該筆債務並無必然之關連,且上開授信申請書上記載「保證書:林錞蓁金額3,000 萬元;林勝賢金額1,200 萬元」(本院卷二第4 頁),顯見原告於授信時本即欲令林勝賢為上開範圍之保證,故林勝賢上開主張,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林勝賢所為之保證為合法有效,林勝賢自應依其所簽署之保證書為永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在1,200 萬元之限額擔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按原告主張永友公司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並分別由林錞蓁、楊富宇、林勝賢擔任連帶保證人,永友公司迄今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林勝賢應依其所簽署之保證書為永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在1,200 萬元之限額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永友公司、林錞蓁、林勝賢、楊富宇連帶給付6,911,477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永友公司、林錞蓁、林勝賢應連帶給付3,800,246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永友公司、林錞蓁、林勝賢、楊富宇連帶給付6,911,477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永友公司、林錞蓁、林勝賢連帶給付3,800,246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 借款金額 │ 未償金額 │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 率│違 約 金│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期日(民國)│ (民國) │ │ │ ├─┼─────┼─────┼─────┼─────┼─────┼─────────────┤ │⒈│5,600,000 │4,838,032 │102.03.20 │102.12.20 │週年利率 │自103.01.21 起至清償日止,│ │ │元 │元 │~ │起至清償日│4.5%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107.03.20 │止 │ │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⒉│2,400,000 │2,073,445 │102.03.20 │102.12.20 │週年利率 │自103.01.21 起至清償日止,│ │ │元 │元 │~ │起至清償日│4.5%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107.03.20 │止 │ │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⒊│3,900,000 │3,800,246 │102.07.04 │103.01.04 │週年利率 │自103.02.05 起至清償日止,│ │ │元 │元 │~ │起至清償日│3.5%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117.07.04 │止 │ │列利率10% ,逾期超6 個月部│ │ │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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