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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謝雨真王琁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告
梁清一
訴訟代理人
梁東星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告
亨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清雄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梁桂銘
被告
梁靖瀅(原名:梁櫻丰)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亨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應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亨裕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本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亨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裕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梁清雄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畢,此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11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亨裕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案件索引查詢、本院102 年3 月7 日高民司惠102司司43字第0815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重訴卷第118頁至第118-3 頁、第127 頁,司促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清算人即被告梁清雄為被告亨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梁清雄及訴外人梁○○、謝○○○、楊○○○均為梁○之繼承人,經渠等協議分配被繼承人梁○遺產,於92年2 月12日簽立「梁○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繼承人各就應繼承之土地互為交換,以取得完整土地所有權,並依遺產核定金額計算找補土地價差。而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歸由被告梁清雄取得,被告梁清雄則須找補差額新臺幣(下同)742 萬9,493 元予伊,被告梁清雄斯時未能一次給付該差額,遂取整數,由被告梁清雄、亨裕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742 萬9,000 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102 年2 月17日、票號000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梁清雄之○即被告梁桂銘背書後,交予伊收執以為擔保。嗣被告梁清雄於92年11月30日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保證系爭支票必予兌現,並邀同其○○即被告梁桂銘、梁靖瀅在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保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亨裕公司、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應連帶給付原告742 萬9,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2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梁清雄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亨裕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梁清雄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又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系爭協議書第4 點、第5 點卻分別以特定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於將來變動、日後有無辦理貸款等不確定事由,作為票據權利行使之條件,已致系爭支票無效;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清雄,被告梁清雄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以此作為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部分票款。再者,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67 號判例意旨,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要求被告梁桂銘、梁靖瀅以保證之方式,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兌現,惟支票並無保證制度,系爭切結書應不生保證系爭支票兌現之效力,原告持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梁桂銘、梁靖瀅就票款給付負保證之責,難認可採。此外,系爭支票於102 年2 月19日即已遭退票,原告遲至同年7 月18日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追索權時效,被告梁桂銘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不負背書人之責任;縱使未逾追索期間,被告亨裕公司已於系爭支票正面載明「憑票支付梁清一」、「禁止背書轉讓」,且該等記載於被告梁桂銘背書時,尚未遭到刪除,是系爭支票屬記名支票,且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背面既無原告之簽章,背書不連續,被告梁桂銘自不負背書人責任,至系爭支票之「憑票支付梁清一」、「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其後雖遭劃線刪除,然該劃線處僅蓋有被告梁清雄個人私章,欠缺發票人即被告亨裕公司之公司章,自不生塗銷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梁桂銘負背書人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告梁清雄及訴外人梁○○、謝○○○、楊○○○均為梁○之繼承人,上開繼承人欲繳納遺產稅、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因見部分土地遭被告梁清雄持之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前開繼承人遂協議互換土地各應繼承部分,並以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金額為準,計算找補交換土地之價差。其後,由原告之女梁○○繕打系爭協議書,經前揭繼承人於92年2 月12日在其上簽名用印確認(見重訴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該協議分配結果略為:應由被告梁清雄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被告梁清雄則應開立支票金額7,429,493 元(由被告梁桂銘背書)給付予原告,且該支票應為10年到期付款。

㈡被告梁清雄於92年2 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票據正面發票人欄位蓋有「亨裕企業有限公司印」、「梁清雄」印章,票據背面則有被告梁桂銘之簽名用印,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嗣於102 年2 月1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重訴卷第141 頁)。

㈢被告梁清雄於92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梁桂銘、被告梁靖瀅亦均在其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用印,其內容略為:被告梁清雄因系爭協議書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承諾保證依約兌現等詞(見重訴卷第139 頁)。

㈣如附表編號2 至10號、13號所示土地,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清雄,且被告梁清雄已將之過戶予被告梁桂銘;如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土地,則經徵收為國有。至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鳳簡卷第60頁),被告梁清雄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惟其現供被告亨裕公司作為道路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如訟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公司董事長印、副總經理印、財務課長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渠等之蓋章,係為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亨裕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1 人即被告梁清雄(見重訴卷第144 頁),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梁清雄本有代表被告亨裕公司之權限,是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被告亨裕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被告亨裕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同此見解)。再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由左至右依序蓋印被告亨裕公司、被告梁清雄之印章,而該2 印章核與被告亨裕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所登記留存之公司大小章印鑑樣式相符(分見重訴卷第141 頁、第198-1 頁至第198-2 頁),足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所蓋印之2 印文,乃被告亨裕公司之大小章,且必該2 印文同時具備,始符合與付款銀行之約定,而有兌現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梁清雄並未另行蓋用個人私章,是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暨自系爭支票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堪認系爭支票應係由被告亨裕公司單獨開立,被告亨裕公司應負兌付票款之責,而被告梁清雄既未自為發票人,當不與被告亨裕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至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文意,雖提及系爭支票係被告梁清雄因系爭協議書而簽發乙情,惟此僅屬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核與發票行為及票據責任之認定,各自獨立,並無關涉,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梁清雄係以共同發票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應負共同發票人連帶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支票固無保證制度,惟當事人如合意另以契約保證票據債務之履行,亦非法所不許,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當事人應屬有效,僅該約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本件被告梁清雄於92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保證依約兌現系爭支票票款,又被告梁桂銘、梁靖瀅各為00年次、00年次(分見重訴卷第147 頁、第148 頁),斯時均已成年,渠等2 人在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與被告梁清雄共同保證同一債務即系爭支票票款之兌現,自皆為有效。被告亨裕公司既未依約兌付系爭支票,致遭退票,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此連帶負保證責任。至被告另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67 號判例為據,抗辯系爭切結書不具票據效力,應不生保證系爭支票兌現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3 人係本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共負民法保證責任,與票據責任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誤解前開判例意旨,並無可採。另被告梁桂銘所辯系爭支票原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其背書人責任已罹於追索權時效云云,亦因其本須依系爭切結書負保證之責,而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亦規範明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2 年2 月1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就其等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是否同一、週年利率是否皆為6 %乙節,亦有爭執(見重訴卷第183 頁反面)。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2 月17日,退票日為同年月19日,此有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可查(見重訴卷第141 頁),應認原告於同年月19日始為提示,是被告亨裕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款,應依上開規定,自102 年2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6 %給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既負保證之責,則揆諸上揭說明,渠等3 人之保證債務範圍,亦應包含系爭支票票款之遲延利息即同按6 %之週年利率,自102 年2 月19日予以起算。故原告主張應自發票日即102 年2 月17日起算被告遲延利息責任,被告抗辯其等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及週年利率應有不同云云,皆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辯以: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系爭協議書第4 點、第5 點之條件限制,已致系爭支票無效云云。但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 點、第5 點所載,其內容係約定被告梁清雄如將部分遺產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或為貸款辦理時,應即優先清償兌付系爭支票(見重訴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女梁○○亦結證:一開始交換土地時,大家說要給現金,但被告梁清雄表示其無現金,若以公司名義貸款或處分土地,可取得較高數額之金錢,遂有上開優先償還之協議,約明被告梁清雄有錢時即應償還等語(見重訴卷第156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4 點、第5 點之約定,應僅係約明如被告梁清雄於特定情況下,透過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貸款等方式,另行取得款項金錢,則被告梁清雄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差額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予給付,尚非對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加附任何條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㈤被告梁清雄雖猶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票據原因抗辯,拒絕給付部分票款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認定被告梁清雄並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已如上述,其對原告本無為票據原因抗辯之可言。又被告梁清雄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係本於系爭切結書所生,承諾保證兌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另附加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之條件,是被告梁清雄依系爭切結書所負之保證債務,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梁○繼承人間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梁清雄以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亨裕公司應給付票款742 萬9,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2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就上揭票款及遲延利息,應連帶負共同保證之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原坐落地號              │土地重測後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號│                            │                          │          │
├─┼──────────────┼─────────────┼─────┤
│1│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全部    │
├─┼──────────────┼─────────────┤          │
│2│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
├─┼──────────────┼─────────────┤          │
│3│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
├─┼──────────────┼─────────────┤          │
│4│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
├─┼──────────────┼─────────────┤          │
│5│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
├─┼──────────────┼─────────────┤          │
│6│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
├─┼──────────────┼─────────────┤          │
│7│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
├─┼──────────────┼─────────────┤          │
│8│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
├─┼──────────────┼─────────────┤          │
│9│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          │
││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          │
││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          │
││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275/4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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