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相對人即追 加反訴被告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加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288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鼎公司)間於民國98年12月5日簽立「夢時代購物中心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漢鼎公司向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6樓第F6D01a號櫃位(總面積1599.4坪,下稱系爭櫃位),並由相對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漢鼎公司違反系爭租約應以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9,188,120元、訴訟及律師費用417,500元,且因漢鼎公司 點交系爭櫃位時,有器材短少及損壞共計1,112,566元、裝 潢毀損309,556元,扣除押租金1,100,000元後,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4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第5款約定,漢鼎公司應賠償聲請人19,927,742元,相對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26條約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主債務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時,保證債務同其命運,是主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為何,將影響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否及範圍,是以,漢鼎公司對聲請人所負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自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且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8號 審理中,是基於相對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兩造間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否及範圍,實有待上開案件審判後再與審理之必要,為防止裁判矛盾及避免程序上之不利益,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漢鼎公司與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漢鼎公司違反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賠償聲請人19,927,742元,而相對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26條約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嗣本院認相對人非屬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裁定駁回相對人部分之反訴,僅就聲請人對漢鼎公司提起之反訴予以審理及判決,聲請人不服本院之判決及裁定,提起上訴及抗告,上訴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28號審理中,裁定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 重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在案,固堪認漢鼎 公司應否賠償聲請人係相對人應否負連帶保證債務之先決問題,惟此項先決問題本院非不可自為裁判,無待上開另案二審判決之必要,為免停止訴訟致兩造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