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陳厚傑 陳怡穎 陳麒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小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杜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顯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受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瑜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厚傑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6 時許,在其被告經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606 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因被告在房內樓梯僅舖設地毯而無止滑板,造成陳厚傑自2 樓樓梯口滑落而撞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持續意識不清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厚傑因系爭傷害受有: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1,586 元;㈡住院期間(不含加護病房)全日照護費用合計80,000元;㈢每月增加外勞看護費21,000元及尿布奶粉費10,000元,合計8,118,970 元(計算式:已支出部分150,000 元,加上原告陳厚傑估計尚有37.42 年之餘命,依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此期間增加生活需要7,968,970 元=8,118,970 元);㈣喪失勞動能力金額4,058,127 元(計算式: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9,047元×自事故發生日102 年7 月1 日起至陳厚傑 滿65歲即131 年1 月13日止,共計342.4 月,而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為4,058,127 元);㈤非財產上損害600,000 元,合計13,078,683元之損害金額。另原告陳怡穎及陳麒元於系爭事故前仍受原告陳厚傑扶養,故計算至其等成年之日止,各得請求扶養費損失231,649 元(計算式:每月6,000 元×至原告陳怡穎成年尚有41.8月,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為 23 1,649元)、663,591 元(計算式:每月6,000 元×至原 告陳麒元成年尚有140.2 月,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為663,591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厚傑13,078,6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穎231,64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麒元663,59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至第三項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汽車旅館內設施均符合消防法規,並經檢驗合格,且系爭房間樓梯均舖設止滑效果較止滑板更佳之地毯,被告並無違反消保法之義務。另參以原告陳厚傑到被告汽車旅館消費多達百次,系爭房間亦曾住宿10次之多,均未曾發生事故,此次其係酒後與一名女子前來投宿,則其受傷容有因酒後體力不支倒地或其他人為因素所致之可能,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旅館內設施不當所造成云云,並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厚傑於102 年7 月1 日3 時32分投宿於被告汽車旅館之系爭房間。 ㈡原告陳厚傑於102 年7 月1 日6 時許,自系爭房間2 樓樓梯口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陳厚傑於系爭事故當日送醫酒測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mg/dl 。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如有,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是消費者主張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實,固毋庸負舉證責任,然就損害是否確因所指具安全上危險之服務所肇致之事實,因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就此部分有緩和被害人舉證負擔之規定,故就其舉證責任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原則分配之。查,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傑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房間樓梯僅舖設地毯而無止滑板,以致陳厚傑自房間2 樓樓梯口滑落所造成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衡以被告僅係提供房間供陳厚傑住宿使用,其房內活動情形自屬住宿之房客最為知悉,且事故當時另有訴外人黃美玲陪同陳厚傑住宿,後亦由黃美玲報警將陳厚傑送醫急救等情,除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3頁)外,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首頁、急診病人觀察紀錄單、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同上卷第81頁、第83頁、第84頁)可資憑佐,足認若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應無顯失公平之處。準此,本件原告應就陳厚傑係自系爭房間樓梯口滑落之事實為舉證。 ㈡惟查,揆諸前揭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記載:「P't (即病患)友人表示,P't 於早上6 點多時從房內的樓梯『摔下』. . . 」;國軍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首頁之主訴欄及急診病人觀察紀錄單7 月1 日13時8 分之護理紀錄欄亦均記載略以:「. . . 代訴病人0600由樓梯『跌下』. . . 」等語,姑不論上開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其所指「摔下」、「跌下」等情,均係概括泛稱之詞,無從憑認陳厚傑係因「滑落」而受傷。其次,參諸陳厚傑於系爭事故當日送醫酒測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mg/dl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2頁),並參以上開醫院103 年11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員(即陳厚傑)102 年7 月1 日於急診急救時,因初期懷疑其口中有酒味,但與嘔吐物無法區分. . . 後續進行抽血測血中酒精濃度,酒測值為12mg/dl ,確定病人體內是有酒精濃度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129 頁),及救護紀錄表記載陳厚傑到院時間為13時5 分、一般生化檢驗(即酒測)報告單所示係同日13時11分開單進行酒測檢驗(本院卷一第144 頁)等情交互以觀,可知當時係因醫護人員對陳厚傑施救時因聞有酒味,隨即進行抽血檢測而確認陳厚傑體內有酒精成分存在,堪認陳厚傑送醫急救前,其體內即存有酒精成分。復佐以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濃度會逐漸代謝而降低乙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自陳厚傑送醫酒測時間距其事故發生已經過6 、7 小時之久以觀,亦足推知陳厚傑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應較上開檢測結果高出甚多,則被告抗辯陳厚傑當時或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而不慎跌落乙節,尚非無稽。復依有原告不爭執之住宿紀錄(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所示,可知陳厚傑在案發前曾投宿被告汽車旅館高達162 次之多,其中使用系爭房間次數即有9 次,且案發前3 月平均每週住宿1-2 次,亦足見陳厚傑對被告旅館房內設施應知之甚詳,並觀諸系爭房內樓梯除舖有地毯外,並設有扶手防止意外發生乙情,有系爭房間樓梯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參以陳厚傑先前投宿被告旅館均未曾發生事故,足徵被告所辯其樓梯設施在正常合理之使用狀況下,並無安全性疑慮乙節,亦顯非無據。職此,益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與陳厚傑有無飲酒無涉云云,實難憑採。此外,原告就陳厚傑係自樓梯「滑落」乙節,並未舉出足使本院信其所述為真之證據,其主張云云,自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厚傑13,078,683元、給付陳怡穎231,649 元、給付陳麒元663,59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