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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 原告
- 葉雅泓
- 原告
- 陳佳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 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嵐書 律師
- 被告
- 金利豐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金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家鳳 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規定甚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王金民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雅泓新台幣(下同)5,708,7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蓮5,675,3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原告葉雅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6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葉雅泓5,500,000 元。㈡被告應於原告陳佳蓮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64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陳佳蓮5,500,000 元。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葉雅泓、陳佳蓮208,786 元、175,31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復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金利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利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金民、金利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雅泓5,708,7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金民、金利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蓮5,675,3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嗣於103 年12月10日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王金民應於原告葉雅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74地號、11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6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葉雅泓5,500,000 元。㈡被告王金民應於原告陳佳蓮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64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陳佳蓮5,500,000 元。㈢被告王金民、金利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雅泓208,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金民、金利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蓮175,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王金民、金利豐公司應於原告葉雅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74地號、11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6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葉雅泓5,708,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金民、金利豐公司應於原告陳佳蓮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64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陳佳蓮5,675,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復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王金民應於原告葉雅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74地號、11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6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葉雅泓5,500,000 元。㈡被告王金民應於原告陳佳蓮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64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陳佳蓮5,500,000 元。㈢被告金利豐公司應給付原告葉雅泓208,786 元、給付原告陳佳蓮175,31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王金民、金利豐公司應於原告葉雅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74地號、11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王金民,及將其上建物即同段16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金利豐公司之同時,給付原告葉雅泓5,500,000 元。㈡被告王金民、金利豐公司應於原告陳佳蓮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王金民,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64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金利豐公司之同時,給付原告陳佳蓮5,500,000萬元。㈢被告金利豐公司應給付原告葉雅泓208,786 元、給付原告陳佳蓮175,31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2 頁)核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仍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則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葉雅泓於102 年2 月7 日以5,50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王金民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5地號土地),及向被告金利豐公司購買其上建物即同段16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與系爭11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78 號房地);原告陳佳蓮亦於同日以5,50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王金民購買同段11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5-2地號土地),及向被告金利豐公司購買其上建物即同段164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與系爭117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80 號房地,上開兩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上開兩間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屋有增建部分,被告王金民於締約時保證絕不會遭人檢舉為違建,倘有此情保證以原價買回,故雙方於同年3 月25日付清價金並完成交屋,被告王金民並將同段1173、1174地號土地一併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葉雅泓。詎原告於同年6 月10日接獲高雄市工務局函文通知系爭房屋部分屬違建,復於同年7 月30日、9 月16日、11月18日接連多次收到函文要求強制拆除違建,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且無法為系爭房屋完善之使用,原告即向被告王金民告以上情,兩造遂於103 年3 月6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願意給予被告兩個月時間解決系爭房屋涉及部分違建情事(即購買其他土地補足空地比使違建合法化或與薛金釵協商並達成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薛金釵之要件二擇一),倘於同年5 月10日前仍未達成上開要件,則被告王金民願原價購回系爭房地,故系爭協議書應為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被告王金民顯以個人為締約當事人,自願加入承擔金利豐公司之債務且願繼續履行,應與原債務人金利豐公司共負同一債務。嗣被告王金民並未於期限內解決系爭房屋違建乙事,原告自得請求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王金民按系爭買契約之價金5,500,000 元購回系爭房地。又原告因相信被告王金民之擔保而購買系爭房地,且因購買系爭房地除須支出相關稅款、仲介費用、保險費用及代書費用外,每月亦受有貸款利息支出等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應屬加害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利豐公司賠償原告葉雅泓208,786 元、原告陳佳蓮175,312 元。
(二)若認系爭協議書非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但因原告誤信被告王金民之擔保而購買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屋屢因違建問題而遭人檢舉,顯然有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要求被告王金民、金利豐公司應返還原告二人各5,500,000 元,且被告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5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王金民應於原告葉雅泓將系爭278 號房地及同段1173地號、1174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王金民之同時,給付原告葉雅泓5,500,000 元。㈡被告王金民應於原告陳佳蓮將系爭280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民之同時,給付原告陳佳蓮5,500,000 元。㈢被告金利豐公司應給付原告葉雅泓208,786 元、給付原告陳佳蓮175,31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王金民、金利豐公司應於原告葉雅泓將系爭1173地號、1174、11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王金民,及將系爭278 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金利豐公司之同時,給付原告葉雅泓5,500,000 元。㈡被告王金民、金利豐公司應於原告陳佳蓮將系爭1175-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王金民,及系爭280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金利豐公司之同時,給付原告陳佳蓮5,500,000元。㈢被告金利豐公司應給付原告葉雅泓208,786 元、給付陳佳蓮175,31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二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即已經明知系爭房地有增建,此為原告二人所自認,從而被告金利豐公司依法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而被告王金民僅係出賣土地,自更無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理,況被告王金民亦從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絕不會遭人檢舉違建,否則原價購回。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出賣人保證本件不動產確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占用等瑕疵,並聲明優先購買權人已確定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出賣人除本約有約定外,應負責於尾款付清前全部排除。」、「本件不動產目前已貸款設定新台幣240 萬元正,賣方同意將此貸款過戶前塗銷。如有奢侈稅由賣方負責繳納及申報。水電管線、外壁屋頂滲漏水,賣方自交屋日起負責保固一年。102.3.25 .交屋。」是上開契約之內容並無被告保證不會遭檢舉違建並願購買之約定,證人吳秀靜於本院到庭證稱契約書後面有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況依據證人吳秀靜之證詞,系爭房地乃伊與蘇秋蓉、趙美華、黃榮標各出資1/4 購買,並登記在蘇秋蓉與趙美華女兒即原告等人名下,而吳秀靜本身係以投資為業,蘇秋蓉為系爭房地之仲介,黃榮標為系爭房地承辦之代書,其等四人均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買受人,且為具有豐富買賣不動產之專業及經驗之人,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又係蘇秋蓉及黃榮標所擬定後提出,若兩造間有系爭房屋不會遭檢舉違建否則被告應購回之保證,依原告等之社會經驗自無不於契約書內予以載明之理。
(二)系爭協議書係記載:「一、甲、乙雙方同意至民國103 年5月10日止,甲方王金民應解決之乙方陳佳蓮、葉雅泓購屋款項已給付完畢卻發生所購房屋涉及部分違章建築情事,或由甲方王金民承購回去,否則由乙方陳佳蓮、葉雅泓逕向法院提告,甲方王金民無異議。」,依上開記載為「或由王金民承購回去」,而非「應由王金民承購回去」,其意乃被告王金民得選擇是否購回,而非被告王金民負有將系爭房地購回之義務,且系爭協議書並無提及被告王金民加入系爭買賣契約而承擔被告金利豐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出賣人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契約云云,亦洵無足採。又系爭協議書係在高雄市茄定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被告王金民僅同意協助解決違建問題,並未同意購回,從而本件紛爭實際並未解決,茄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因此未作成調解筆錄並送法院核定,僅做成系爭協議書,衡情若兩造確有被告應購回之約定,自無不作成調解筆錄送法院核定之理,亦足見兩造並未達成由被告購回之協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購回系爭房地云云,並非可採。況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屋遭檢舉有違建情事時,認係鄰居檢舉而自行與鄰居協調,此亦足證被告並無保證不會遭檢舉情事,否則原告等焉有未於遭檢舉違建時未立即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尚自行處理之理?又被告王金民嗣後無法找到薛金釵出面協調,原告於103年5月中又要求被告王金民前往實際買受人之一蘇秋蓉開設之仲介公司處協調,被告王金民亦再次明確告知不同意購回,兩造間如確有由被告王金民購回之協議,原告逕依協議書提起訴訟即可,豈有再找被告王金民出面協商之理?益證被告王金民並未負有購回系爭房地之義務。
(三)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即已經明知系爭房地有增建,從而被告金利豐公司依法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而被告王金民僅係金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金利豐公司係不同人格,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更無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理,故原告根本無權要求被告王金民需負責解決違建問題或要求承購,而被告王金明因不知上開法律相關規定,復因協調時在場之吳秀靜、蘇秋容、黃隆標等人,均一再隱匿相關民法規定,反而一再向被告謊稱遭檢舉違建此為被告依法應負之責任,致被告王金民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從而被告王金民依法自得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續三狀向原告二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王金民購回系爭房地。又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有部分係增建,原告二人仍願買受之,自應承擔其風險,而無要求被告金利豐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理,被告金利豐公司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金利豐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葉雅泓於102 年2 月7 日以5,50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王金民購買系爭1175地號土地,向被告金利豐公司購買其上建物即系爭278 號房屋。被告王金民另將同段1173、1174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葉雅泓。
二、原告陳佳蓮於102 年2 月7 日以5,50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王金民購買系爭1175-2地號土地,向被告金利豐公司購買其上建物即系爭280 號房屋。
三、原告二人向被告王金民、金利豐公司購買系爭278 、280 號房地之前,均已知有違建。
四、被告王金民於103年3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在103 年5月10日止應解決系爭278、280號房地涉及部分違建情事,或由被告購回,否則由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被告無異議。
五、葉雅泓、陳佳蓮因購買系爭278 、280 號房地因而支出相關稅款、仲介費用、保險費用及代書費用、貸款利息支出,分別為208,786 元、175,312 元。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金利豐公司、王金民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王金民有無保證系爭房屋絕不會遭人檢舉為違建,否則願以原價買回?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增建部分,被告王金民於締約時保證絕不會遭人檢舉為違建,倘有此情保證以原價買回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吳秀靜於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地是由伊、蘇秋榮、趙美華與代書黃榮標四人各出資1/4購買,登記在蘇秋蓉與趙美華女兒即原告名下,蘇秋蓉是仲介公司的人,房屋還沒有蓋好時我有去看過,但是不知道有違建,原告二人可能也不知道有違建,當初寫買賣契約時,代書有問王金民有無違建,王金民說有增建,代書問說會否有問題,王金民說若有問題他全權負責,但是沒有說要如何負責等語(本院卷第72-73 頁),然證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之一,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是否全然無偏頗之虞,尚有疑慮,且其證詞僅稱被告王金民表示要負責,並非表示要以原價買回,此與原告主張已有不一致,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並無增建部分若有問題應如何處理之約定,而根據吳秀靜之證詞,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四人,黃榮標為本件承辦之代書、蘇秋蓉為仲介系爭房地之仲介公司人員,均為從事房地產買賣之專業人員,對於違建所可能產生之問題不得諉為不知,若被告王金民確有保證若遭檢舉會負責買回,依常理應無不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二、被告王金民以系爭協議書屬意思表示錯誤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解除該意思表示,是否有理?原告與被告王金民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王金民按原價買回系爭278、280號房地?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金民辯稱伊因不知其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復因協調時在場之吳秀靜、蘇秋容、黃隆標等人,均一再隱匿相關民法規定,一再向伊謊稱遭檢舉違建此為被告依法應負之責任,致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被告王金民為被告金利豐公司之負責人,係起造房屋予以銷售之專業人員,對於買賣不動產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自無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法律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王金民又無法舉證證明此不知法律係因原告等人隱瞞法律內容所致,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以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應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王金民應負買回系爭房地之義務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吳秀靜雖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代理原告出席調解委員會與王金民調解,因為我們買了房屋之後就接到建管處通知說要拆除違建,我就問王金民說是否與鄰居有過節,建管處又一直打電話說要拆除,我問王金民說要如何處理,他說可能是前屋主家人去檢舉,他要去找薛小姐,我們為了此事去茄定解委員會議調解三次,最後一次調解時,王金民說薛小姐說希望將土地與房屋用740萬元買回,因為這是她祖產,王金民說要我們給他二個月時間去處理,該次調解有做成系爭協議書,是在調解委員面前做成,主席應該有在上面簽名,就是郭繁榮。當時協議內容是說要王金民將系爭房地用原價購回,但是當時王金民有說他沒有錢購回,但是我們希望他能夠負起責任,不能用沒錢作為理由,後來他有簽系爭協議書,但是要求二個月時間找地主解決,但是二個月之後,王金民還是沒有解決,也不願意再將系爭房屋土地買回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惟如前所述,證人吳秀靜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是否全然無偏頗之虞,尚有疑慮,且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乙雙方同意至民國103年5月10日止,甲方王金民應解決之乙方陳佳蓮、葉雅泓購屋款項已給付完畢卻發生所購房屋涉及部分違章建築情事,或由甲方王金民承購回去,否則由乙方陳佳蓮、葉雅泓逕向法院提告,甲方王金民無異議。」之文意觀之,被告王金民應得選擇是否購回,而非被告王金民負有購回之義務,況兩造當時曾三次前往高雄市茄定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無法達成調解,乃私下作成系爭協議書一情,業經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主席郭繁榮以書明陳明(本院卷第58頁),衡情若兩造確有應由被告王金民購回之約定,自無不作成調解筆錄送法院核定之理,足見兩造並未達成應由被告王金民購回之協議,原告主張被告王金民依系爭協議書應購回系爭房地云云,並非可採。且系爭協議書並無提及被告王金民加入系爭買賣契約而承擔被告金利豐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出賣人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契約云云,亦洵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278 、280 號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是否有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利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3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固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參。惟如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非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或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之際所明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買受人自不得主張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高法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違建,屢遭主管機關要求強制拆除違建一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87-95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有違建(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金民於締約時保證絕不會遭人檢舉為違建,倘有此情保證以原價買回之情事,亦如前述,故依據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就此違建之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之價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利豐公司就原告已支付稅款等相關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金民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以原價買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金利豐公司、王金明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返還,以及依給付不完全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利豐公司賠償原告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