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原告
- 蔡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振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被告
- 蔡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甲甲、蔡乙乙、丁○○、蔡丙丙、蔡戊戊為兄弟姊妹,蔡戊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去世後,由兩造與訴外人蔡甲甲、蔡乙乙、丁○○、蔡丙丙繼承遺產,然因蔡戊戊生前經常從事公益活動,各繼承人乃於86年3月20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就蔡戊戊之遺產成立基金會。嗣兩造於88年2 月23日於訴外人甲○○律師處書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戊戊之全數遺產交由原告處理,亦即約定被告應將繼承自蔡戊戊之遺產移轉予原告。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後,曾將系爭協議同意書交予辦理遺產登記之代書己○○,表明讓與所繼承蔡戊戊遺產予原告之意願,並要求己○○依系爭協議同意書辦理,足證被告依系爭協議同意書負有移轉所繼承蔡戊戊遺產予原告之義務。此外,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判決確認被告得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從而,原告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財產,應屬有據。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系爭協議同意書上簽名,不同意將繼承蔡戊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移轉予原告。又被告固有積欠原告代償銀行借款及生活費之債務,然被告並未同意將繼承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之股權半數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蔡戊戊於00年0 月00日去世,因其未婚亦無子女,且其父母親均先於蔡戊戊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蔡乙乙、丁○○、蔡甲甲、蔡丙丙為蔡戊戊之兄弟姊妹,為蔡戊戊之全體繼承人;嗣蔡丙丙於98年5 月3 日死亡,因其未婚且無子女,其就被繼承人蔡戊戊之應繼分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乙乙、丁○○、蔡甲甲再轉繼承,是兩造及訴外人蔡乙乙、丁○○、蔡甲甲為蔡戊戊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
(二)訴外人蔡甲甲起訴請求兩造及訴外人蔡乙乙、丁○○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蔡璧霞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丙○○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必要爭點:
(一)被告有無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系爭協議同意書是否有效成立?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有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蔡戊戊於86年3 月17日去世後,由兩造與訴外人蔡甲甲、蔡乙乙、丁○○、蔡丙丙繼承遺產,全體繼承人於86年3月20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就蔡戊戊之遺產成立基金會等情,此有繼承人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卷二第68頁);又兩造於88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將應自蔡戊戊遺產所得之分配數全權交予原告處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鳳調字第334 號卷第5 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協議同意書之見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協議同意書上「甲○○律師」之簽名係伊所簽,因此伊確定曾看過系爭協議書,伊係系爭協議同意書之見證人,伊能確定兩造皆在伊面前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 頁),足認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被告將繼承之遺產交予原告處理無訛。被告辯稱:伊並未在系爭協議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而原告自承:「(問: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同意書之原因為何?系爭協議同意書與原告欲成立被繼承人蔡戊戊遺產基金會之情事是否有關係?)同意書是當時要成立基金會,所以被告才會簽這張同意書,將分得遺產交給我處理。」等語,復參以系爭協議同意書上係記載「同意將應自蔡戊戊遺產所分得之分配數全權交予丙○○『處理』。」等語,核與將財產或權利移轉他人所有之用語不同等情,堪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目的,係因原告欲成立被繼承人蔡戊戊之遺產基金會,遂要求被告同意將繼承所得之遺產交予原告處理,以便成立遺產基金會,所謂「交予丙○○處理」,應僅指若成立蔡戊戊遺產基金會時,被告同意將繼承所得遺產捐出以成立基金會。況且,原告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仍迭主張欲以被繼承人蔡戊戊之全部遺產成立遺產基金會,益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使原告成立遺產基金會,而非被告應將繼承所得遺產移轉予原告所有。綜上,兩造因欲成立被繼承人蔡戊戊之遺產基金會之事,乃於88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被告同意將應自蔡戊戊遺產所得之分配數全權交予原告處理,以進行成立遺產基金會之事,則依兩造真意,系爭協議書應附有以成立蔡戊戊遺產基金會為停止條件,於成立蔡戊戊遺產基金會時始發生效力。
(二)又兩造於88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後,再於99年7 月19日簽訂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被告同意將繼承之美達公司股權之半數即12分之1 移轉予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蔡甲甲、丁○○復於99年8 月13日簽訂股份過戶書,同意將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瑋公司)股份116 股出售予原告等情,此有股權讓渡書及股份過戶書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卷一第112-113 頁、第185-186 頁),並經證人即股權讓渡同意書之見證人己○○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股權讓渡同意書及股份過戶書,係在伊那簽的,當時簽的目的係原告向被告等人購買股份及土地,被告部分亦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原告亦有拿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曾於99年7 月19日簽署系爭股份讓渡同意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而原告固主張:被告讓渡美達公司股權部分,係因被告說他沒有錢,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把繼承自美達公司6 分之1 股權交由伊處理,所以伊同意把6 分之1 股權之一半即股權12分之1 轉讓予被告,可是見證人即代書己○○寫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4-75 頁)。惟證人己○○到庭證稱:當時是兩造到伊事務所,伊請小姐照兩造講的內容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 頁),則股權讓渡同意書之內容既係依兩造所述而繕打,兩造及見證人復均在場,內容亦簡單明瞭,應無繕打錯誤之可能;況被告與訴外人蔡甲
甲、丁○○復於99年8 月13日簽訂股份過戶書,同意將高瑋公司股份116 股出售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復自承兩造等繼承人於91年間出售蔡戊戊遺產中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時,被告亦有分得6 分之1 買賣價金等情,苟如原告所述其依系爭協議同意書已取得被告繼承所得之遺產全部,焉須再出資購買被告所繼承之高瑋公司股份及由被告取得出售遺產之價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三)從而,蔡戊戊之繼承人固有於86年3 月20日簽訂同意書,同意以蔡戊戊之遺產成立基金會,然繼承人蔡乙乙於蔡戊戊公祭時已當場表示反對,後續亦無任何成立基金會之活動乙節,業經證人蔡金獅、顏文一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見該事件卷第119-120 頁、第134-135 頁),而在蔡戊戊公祭後,迄今已逾17年仍未成立基金會,復參以被告及蔡璧霞、丁○○均於99年8 月11日書立股份過戶書,將渠等繼承自蔡戊戊之高瑋公司之股份出售轉讓予原告,全體繼承人亦將蔡戊戊遺產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於91年12月31日出售予他人,是繼承人已分別將渠等繼承自蔡戊戊之遺產為私下轉讓或出賣等處分行為,足認繼承人應已無以繼承之遺產成立蔡戊戊基金會之意思。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以成立蔡戊戊基金會為停止條件,因迄今仍未成立蔡戊戊基金會,系爭協議同意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況兩造於88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後,再於99年7 月19日、同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及股份過戶書,由被告將繼承之美達公司股份半數即12分之1 及高瑋公司股份116 股轉讓予原告,且因繼承人已無以繼承之遺產成立蔡戊戊基金會之意思,應可認兩造就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已因股權讓渡同意書及股份過戶書之訂定而合意使其不生效力,此觀諸原告於88年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後,逾14年期間均放置在證人己○○處而未主張,於前揭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中亦僅提出99年7 月19日、同年8 月13日簽訂之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及股份過戶書為主張,益徵兩造就系爭協議同意書應已合意使其不生效力無訛。
六、綜上所述,蔡戊戊之繼承人迄今仍未成立遺產基金會,系爭協議同意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系爭協議同意書亦已因兩造另行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及股份過戶書而合意使其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被告將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財產項目 │ ├──┼───────────────────────┤ │ 1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4,694股 │ ├──┼───────────────────────┤ │ 2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股息新臺幣10,438,328.4元 │ ├──┼───────────────────────┤ │ 3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0 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 │ 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66 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 │ 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新臺幣104.6元 │ ├──┼───────────────────────┤ │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0 股,變賣後價金│ │ │之5分之1 │ ├──┼───────────────────────┤ │ 7 │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414 股,變賣後價金之│ │ │5分之1 │ ├──┼───────────────────────┤ │ 8 │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50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