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 告 蔡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88年2 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被告將其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給原告等語;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於103 年7 月2 日具狀主張:追加依兩造於99年7 月19日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繼承自蔡○○處之美達公司股權半數即12分之1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至92頁)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系爭協議同意書與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為不同之契約關係,兩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標的物亦非完全相同,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有無成立生效、是否已經失效等均須各自認定,原因事實顯不相同,則本訴及追加之訴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於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事件審理中,即已提出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見該事件卷一第112 頁),本件復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基於系爭協議同意書進行爭點整理,並已進行調查證據完畢,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向本院遞狀聲請追加訴訟,若准許其追加,勢須再調查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之簽訂原因及目的、有無附條件及是否仍有效等事項,將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此外,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 │├──┼───────────────────────┤│ 1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4,694股 │├──┼───────────────────────┤│ 2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股息新臺幣10,438,328.4元 │├──┼───────────────────────┤│ 3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0 股,變賣後價金之5 ││ │分之1 │├──┼───────────────────────┤│ 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66 股,變賣後價金之5 ││ │分之1 │├──┼───────────────────────┤│ 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新臺幣104.6元 │├──┼───────────────────────┤│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0 股,變賣後價金││ │之5 分之1 │├──┼───────────────────────┤│ 7 │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414 股,變賣後價金之││ │5 分之1 │├──┼───────────────────────┤│ 8 │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50股,變賣後價金之5 ││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