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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蔡高德
被上訴人
蔡錦雀

兩造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達公司)股份184,694 股、股息新台幣(下同)10,438,328

.4元、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瑋公司)股份700 股變賣

後價金之5 分之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公司)股

份666 股變賣後價金5 分之1 、股利104.6 元、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份180 股變賣後價金5 分之1 、

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股份414 股變賣後價金5

分之1 、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英昌公司)4,950 股

變賣後之價金5 分之1 予原告,依原告陳報之美達公司每股淨值

268.37元,以及高瑋公司、民間公司、陽信銀行、三信、英昌公

司等公司股份以每股10元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18,582元【計算式:美達公司:(268.37元/ 股×184,694 股+

股利10,438,328.4元)+民間公司股利104.6 元+10元/ 股×(

高瑋公司700 股+民間公司666 股+陽信銀行180 股+三信414

股+英昌公司4,950 股)×1/5 =49,566,329+10,438,328.4+

104.6 +13,820=60,018,5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810,2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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