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蔣志宗
- 原告尤秀梅
- 被告林玉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尤秀梅 尤林素娥 尤忠正 尤忠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林玉德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尤秀梅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林素娥、尤忠正、尤忠成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尤秀梅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尤林素娥、尤忠正、尤忠成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尤秀梅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尤秀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尤林素娥、尤忠正、尤忠成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尤林素娥、尤忠正、尤忠成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善政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下稱系爭過失),適有訴外人尤貴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善政街由北往南進入系爭路口時,因避煞不及,其右側車身遭系爭小貨車車頭所衝撞,尤貴順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傷害併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與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心肺衰竭死亡。原告尤秀梅因其父尤貴順遭遇系爭事故而死亡,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816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560 元、喪葬費400,300 元等損害。另原告分別係尤貴順之配偶及子女,均因尤貴順死亡而頓失精神支柱,傷害無法言喻,亦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尤秀梅1,917,126 元,暨自民事準備書暨更正狀(下稱追加原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林素娥、尤忠正、尤忠成各1,000,000 元,暨追加原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103 年1 月8 日答辯狀陳稱:依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所載「一、尤貴順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玉德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可知,尤貴順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主要責任,被告雖有過失,惟過失程度應較尤貴順輕微,是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從而,原告起訴主張金額,應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系爭過失而與訴外人尤貴順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尤貴順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因心肺衰竭死亡。 ㈡尤貴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被告因系爭過失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 ㈣原告尤秀梅因系爭事故支出尤貴順之醫藥費6,816 元、喪葬費400,3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5,560 元。 ㈤尤秀梅已受讓系爭機車車主李月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200 萬元,並已於請求金額中為扣除。 五、依原告主張及陳述綜合以觀,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若干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系爭過失而與尤貴順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尤貴順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心肺衰竭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00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警影卷第3 頁、第5 頁、第6 頁、第8 頁至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系爭刑案相驗影卷第28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因系爭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而致尤貴順死亡之行為,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被告因系爭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至堪認定。 ⒊第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讓行之路權規則,係以駕駛人對於他方來車已有預見為前提,始有適用,苟無此預見,自無要求駕駛人應予「暫停讓行」之餘地。查本件系爭路口所交會之善政街與善和街,均為雙向各一車道,車道僅寬4.3 公尺,路幅狹窄,路口復有建物、廣告看板遮蔽視線,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是以,車輛接近系爭路口時,即應確實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後,始能通過,故尤貴順與被告當時若均有此作為,系爭事故或不致於發生,因此追根究柢結果,尤貴順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同係未依交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系爭鑑定意見認為尤貴順係違反交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中「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乙節,自有未合,不足為採。職此,本院審酌尤貴順與被告之過失俱為行至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相當,各應負擔一半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8 成肇責,及被告抗辯尤貴順之過失情節較重云云,均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㈡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若干賠償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醫療及喪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尤秀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尤貴順之之醫療費用6,816 元、喪葬費400,3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為證,且經原告將上開情節載明於追加原告狀(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其繕本並在103 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所陳報之住址「高雄市○○區○○○街000 ○00號5 樓」(本院卷第36頁),並由該址所屬大樓之受僱人陳月娥所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本院衡以系爭答辯狀具狀日期與前開送達日期僅2 日之差,卷內亦無其他顯示被告當時已遷離上開地址之資料,堪認追加原告狀繕本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是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郵務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答辯狀僅針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職故,原告尤秀梅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6,816 元、喪葬費400,300 元,自屬有據。 ⑵機車修理費: ①第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56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和輪機車材料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且因上開費用未區分零件及工資,原告同意全部視為零件費用予以折舊乙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0 頁),再者,系爭機車係90年8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存卷可憑(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45 號影卷第24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2 年1 月21日,已超過3 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390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60 元/ (3+1 )=1,390 元〕,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390 元。 ②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月娥,因原告為其支付上開修理費用,李月娥遂於103 年5 月26日書立讓與書,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讓與書(本院卷第185 頁)為證,堪予認定。並其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載明於103 年6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續狀(本院卷第183 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通知被告乙節(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見本院卷第203 頁之被告通緝資料),亦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原告登報執據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堪認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尤秀梅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核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分別為尤貴順之配偶及子女,原本家庭美滿,卻因尤貴順遭被告過失加害而枉死,致配偶尤林素娥無法與之白首偕老,尤秀梅、尤忠正、尤忠成等子女亦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所示其等家庭成員間同居之情形(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尤貴順身分證所示住址(系爭刑案警影卷第14頁)及尤忠成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所示尤貴順係由尤忠成申報扶養等情(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可資佐證,足認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可採信。次查,尤秀梅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有正當工作,100 年至102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3,872元、32,367元、35,708元,名下有價值共約285 萬元之房屋2 筆、土地4 筆、自用小客車2 部、投資21筆;尤林素娥未曾就學,無業,靠子女供養,100 年至102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6,602元、17,223元、17,468元,名下有價值共約96萬元之房地各1 筆、土地4 筆投資8 筆;尤忠正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於大陸經商,100 年至102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 元、1,276 元、0 元,名下有價值共約4 萬元之投資2 筆;尤忠成為高中畢業,100 年至102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706,133 元、1,669,507 元、1,682,312 元,名下有價值共約10萬元之投資5 筆;被告則為五專畢業,以夜市擺攤為業,經濟狀況勉持,98年至101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2 部等情,除據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陳述明確外(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103 年4 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系爭刑案之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第69頁、第136 頁至第174 頁;系爭刑案警影卷第1 頁),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事故發生迄今不僅未有任何賠償,反而刻意逃匿避責之消極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各100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尤秀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08,506 元〔計算式:6,816 元(醫療費用)+400,300 元(喪葬費)+1,390 元(機車修理費)+100 萬(精神慰撫金)=1,408,506 元〕;原告尤林素娥、尤忠正、尤忠成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100 萬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間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3年台再第182 號判例要旨見解)。本件被害人即死者尤貴順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承擔尤貴順之過失責任,爰酌減被告應給付原告尤秀梅之賠償金額為704,253 元(計算式:1,408,506 元÷2 =704,253 元);應給付原告尤林 素娥、尤忠正、尤忠成之賠償金額各為5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2 =50萬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就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以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業於103 年1 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乙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述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於給付尤秀梅704,253 元;給付尤林素娥、尤忠正、尤忠成各50萬元,暨均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尤秀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與系爭刑案犯罪事實即尤貴順被害死亡之相關請求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尤秀梅就系爭機車損害之請求及尤林素娥、尤忠正、尤忠成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追加為原告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各該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九、末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參照)。是原告尤林素娥、尤忠正、尤忠成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雖分別未逾50萬元,惟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本院仍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職故,本件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昱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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