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追加 原告 卞億屏
共 同 黃振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葉幸真律師
- 被告
- 陳麗琦
- 被告
- 陳烱泰
- 被告
- 共 同 張名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怡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雯律師
- 被告
- 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吳芬釵
- 兼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周村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卞億屏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本件原為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被告未繳納世紀星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 至3 樓所應負擔之公共電費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卞億屏主張取得系爭大樓195 戶住戶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追加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陳麗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31 元,及自民國104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烱泰應給付原告532,483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220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吳芬釵應給付原告147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對於卞億屏追加為原告乙節已表明不同意,並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卞億屏僅提出債權讓與書,並未證明讓與人即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為實際支付電費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12頁)。
三、經查,卞億屏與系爭管委會係屬不同法人格,當事人並不相同,自屬訴之追加。而本件原訴已進行之訴訟資料僅調查系爭大樓自93年4 月至103 年3 月間每月公共電費總數額,至於被告自87年9 月至102 年9 月間實際應分攤之公共電費數額尚未調查,且卞億屏主張取得系爭大樓195 戶住戶之債權讓與,須再調查上開債權讓與之金額及合法性,亦即本院尚須另行調查證據,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在審理時加以利用。再者,系爭大樓公共電費原係由308 戶住戶各自分擔,而卞億屏僅取得其中195戶住戶之讓與書,並遲於本件起訴相隔長達2 年後,方於104 年9 月11日具狀追加為原告,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卞億屏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請求對象│請求項目 │計算期間 │ 金額 │ 合計 │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陳麗琦 │系爭大樓1 樓部分公共│自100年2月起至│41,656元 │41,656元 │ │ │ │電費 │102年9月止 │ │ │ ├──┼────┼──────────┼───────┼───────┼───────────┤ │ 2 │陳烱泰 │系爭大樓1 樓部分之公│自89年1月起至 │46,476元 │473,608元 │ │ │ │共電費 │92年1月止 │ │ │ │ │ ├──────────┼───────┼───────┤ │ │ │ │系爭大樓2 樓部分之公│自89年5月起至 │201,005元 │ │ │ │ │共電費 │102年9月止 │ │ │ │ │ ├──────────┼───────┼───────┤ │ │ │ │系爭大樓3 樓之公共電│自87年9月起至 │226,127元 │ │ │ │ │費 │102年9月止 │ │ │ ├──┼────┼──────────┼───────┼───────┼────┬──────┤ │ 3 │陳麗琦、│系爭大樓1 樓部分之公│自92年2月起至 │29,391元 │117,455 │陳麗琦部分:│ │ │陳烱泰 │共電費 │94年1月13日止 │ │元 │58,728元 │ │ │ │ ├───────┼───────┤ ├──────┤ │ │ │ │自94年1月26日 │88,064元 │ │陳烱泰部分:│ │ │ │ │起至100年1月止│ │ │58,728元 │ ├──┼────┼──────────┼───────┼───────┼────┼──────┤ │ 4 │陳麗琦、│系爭大樓1 樓部分之公│自94年1月14日 │442 元 │442 │陳麗琦部分:│ │ │陳烱泰、│共電費 │起至94年1月25 │ │ │147元 │ │ │陳吳芬釵│ │日止 │ │ ├──────┤ │ │ │ │ │ │ │陳烱泰部分:│ │ │ │ │ │ │ │147元 │ │ │ │ │ │ │ ├──────┤ │ │ │ │ │ │ │陳吳芬釵部分│ │ │ │ │ │ │ │:147元 │ ├──┼────┼──────────┼───────┼───────┼────┴──────┤ │ 5 │同揚公司│系爭大樓1 樓部分之公│自87年9月起至 │20,098元 │45,220元 │ │ │ │共電費 │88年12月止 │ │ │ │ │ ├──────────┼───────┼───────┤ │ │ │ │系爭大樓2 樓部分之公│自87年9月起至 │25,122元 │ │ │ │ │共電費 │89年4月止 │ │ │ ├──┼────┴──────────┴───────┴───────┼───────────┤ │ 6 │總計 │陳麗琦部分:100,531元 │ │ │ │陳炯泰部分:532,483 元│ │ │ │陳吳芬釵部分:147元 │ │ │ │同揚公司部分:45,220元│ │ │ │合計:678,3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