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吳鈁嶁(原名:吳淑梅) 陳宏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鈁嶁、陳宏德為夫妻關係,其等自民國95年至98年間任職於原告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吳鈁嶁擔任會計人員、陳宏德則擔任業務人員並兼辦公司與銀行之往來。詎兩人利用業務上可取得原告大小章及存摺之機會,與被告蔡秀琴基於侵佔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蔡秀琴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吳鈁嶁、陳宏德。其等2 人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原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轉入蔡秀琴系爭帳戶中。被告3 人共同侵權或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上揭資金(下稱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共計新台幣(下同)1048萬70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8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48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陳宏德、吳鈁嶁均以:原告為家族企業,前登記負責人余月為吳鈁嶁之母,現登記負責人吳國明則為吳鈁嶁之兄。95年間進亞公司大小章、帳簿均由余月保管,吳國明當時即為進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鈁嶁、陳宏德均依吳國明指示處理公司資金,且其等2 人未實際受領任何款項,自無何侵佔之情事。況吳國明平日均會檢視公司帳冊、傳票、存摺,吳鈁嶁、陳宏德果有侵佔系爭款項,原告何以遲未異議或追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㈡蔡秀琴則以:蔡秀琴為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億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山水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之會計,唐億公司與山水公司為關係企業。緣95年間山水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因員工詹志峰與進亞公司負責人吳國明時有往來,乃透過其向原告商借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款項,並按月息1%計算利息,再由吳國明指示公司會計將款項匯入蔡秀琴系爭帳戶。借款期滿詹志峰再將山水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詹鴻維簽發如同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交予吳國明,以返還前揭借款。至同表編號4 之款項,則係唐億公司因承包工程以致近期(98年間)有資金需求,遠期(99年間)則有木料需求,遂與吳國明協議,由原告出具購買木材之發票,協助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進行融資。融資情形為:由一銀租賃先以348 萬7100元向原告買入一批木材(有支付價金,但實際未交貨),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予唐億公司,唐億公司則開12紙支票分期向一銀租賃清償。原告取得一銀租賃融資所得款項348 萬7100元後,遂於98年3 月25日匯入蔡秀琴系爭帳戶。待唐億公司99年間有木材需求時,再向原告購買木材並開立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以支付價款而完成交易。故原告固有將附表所示資金匯入蔡秀琴系爭帳戶,惟並非蔡秀琴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二第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國明,自92年間起即為允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陳宏德與吳鈁嶁為夫妻關係,前分別擔任原告業務及會計人員。兩人均曾負責為原告辦理匯款事宜。 3.蔡秀琴為唐億公司負責人,並兼任山水公司會計。唐億、山水公司與原告均有業務往來。 4.陳宏德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同表所示之匯款行為。 ㈡本件爭點: 1.陳宏德、吳鈁嶁各次匯款,有無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2.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宏德、吳鈁嶁、蔡秀琴返還上開匯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宏德、吳鈁嶁各次匯款,有無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原告主張吳鈁嶁、陳宏德分別擔任其會計、業務人員,均曾負責辦理原告之匯款事宜。詎利用業務上可取得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公司資金匯入蔡秀琴系爭帳戶中,而以此方式與蔡秀琴共同侵佔1048萬70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蔡秀琴為唐億公司負責人,並兼任山水公司會計,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卷一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唐億、山水公司均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卷二第46頁),參以: ⑴證人即山水公司負責人詹鴻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山水、唐億公司及永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3 家公司之投資者均為我、蔡秀琴、王嘉和。由蔡秀琴、我、詹志峰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法人代表,吳國明則是我們往來過的木材材料廠。我們這3 家公司與吳國明間假設有資金往來,一種是買賣貨款之支付、一種是短期借貸。至於附表所示匯款係支付貨款或借款,我並不清楚,因為財務係由蔡秀琴負責。又財務統一調度可能會用到蔡秀琴的帳戶,我的支票也是由蔡秀琴保管,公司一般民間借貸,會用我名義的支票,不會用公司的支票(見卷一第168 頁~第172 頁)。證人即永懋公司負責人詹志峰亦證稱:我與吳國明因木材生意往來而認識,山水公司曾請我向吳國明調度短期資金,我聯絡吳國明說明借款期間、金額,待吳國明同意後,蔡秀琴就會將支票及匯款帳戶請我帶給吳國明等語(見卷一第173 頁~第176 頁)。 ⑵比對蔡秀琴針對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次匯款提出之還款支票,可見,還款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匯款日後未久,符合短期借貸之屬性;又票載金額亦與蔡秀琴辯稱本金、利率之計算方式大致相符,該支票嗣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國明身兼實際負責人之允承公司、進國公司持以兌現,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41 頁~第242 頁、第 220 頁),前開支票應係應附表編號1 ~3 各次匯款所開立,應可認定。 ⑶再查,證人即曾任原告助理會計員之陳佳惠於另案中證稱:伊95年間任職於原告時,公司即由吳國明掌理(見卷一第255 頁~第256 頁),益徵詹志峰證稱:附表編號1 ~3 所示匯款,為伊與吳國明接洽、山水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等語,應屬可採。綜上事證,堪認蔡秀琴辯稱上開匯款為原告與山水公司間之短期借貸等語,尚非無憑。 2.另蔡秀琴辯稱附表編號4 陳宏德之匯款,係原告當時負責人吳國明允諾協助唐億公司解決98年間資金需求、與99年間木料需求,乃先提供木材發票協助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進行融資,嗣將附表編號4 貸得之金額匯入唐億公司帳戶;唐億公司再於99年間依發票金額開立同表編號4 之支票向原告購買木材而完成交易,並提出原告與一銀租賃買賣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卷第106 頁)。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明載「茲因甲方(即一銀租賃)向乙方(原告)購買如第1 條明細表所載物品,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就本買賣有關事宜達成協議,以資共同遵守... 二、價款: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柒仟壹百元正」,核與蔡秀琴所指原告、唐億公司與一銀租賃之三方關係相符,融資金額348 萬7100元亦同於附表編號4 之匯款金額。此外,唐億公司於99年間按此發票金額向原告購買木材開立之支票,亦由原告持往兌現,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221 頁~第222 頁),是蔡秀琴前揭所辯,亦屬有據。由上開98年間融資及99年間木材買賣過程觀之,原告與唐億公司均按同一價額348 萬7100元相互配合而完成交易,可認蔡秀琴辯稱上開交易過程均與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吳國明談妥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僅以系爭買賣契約上原告大小章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逕否認知悉上開交易,亦不足採信。 3.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國明否認擔任進國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張進國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宏德,附表編號3 之支票係由進國公司兌領,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吳國明另案於99年5 月12日警、偵訊中供稱「本公司(即統一木業公司)目前仍持續營業中,只是公司名稱由原先進國企業公司變更為統一木業公司而已,陳宏德是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我本人」、「(問:你有幾間公司)進亞、允承木業、統一(之前名進國),允承木業掛我的名義,統一是掛我妹婿陳宏德」(見卷二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詹志峰證稱:我的木材生意是跟吳國明接洽,以前吳國明給我的名片上印有進國、允承、進亞這3 家公司等語相符(見卷一第173 頁~第174 頁),堪認吳國明確為進國公司實際負責人無疑。原告雖另質疑附表編號1 之支票存入允承木業後,旋於95年3 月15日再由吳鈁嶁將200 萬元匯至蔡秀琴系爭帳戶內,惟本件原告起訴所指構成侵權、不當得利之匯款行為,為陳宏德附表編號1 ~4 之匯款行為,則縱吳鈁嶁另有將允承木業帳戶內200 萬元匯入蔡秀琴合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不論是否受原告指示或同意,亦均與本件無涉。 4.據上,蔡秀琴已舉前揭證據說明陳宏德附表編號1 ~4 之匯款,係基於原告與山水公司、唐億公司之往來關係。原告自承陳宏德兼辦按公司指示前往銀行匯款之事宜,而本件原告資金又係匯入向與原告有所往來之山水、唐億公司人員蔡秀琴帳戶,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難認陳宏德附表所示匯款逾越前揭授權範圍。況證人陳佳惠於另案中證稱:進亞公司之帳簿、印鑑章係置放於余月處,會計做好帳,吳鈁嶁看完後會再給吳國明看,公司資金之動用亦須經吳國明同意(見卷一第255 頁~第256 頁);證人即原告員工吳麗雅亦證稱:我曾經看過吳鈁嶁跟余月拿印章、存摺,吳鈁嶁亦曾拿傳票、公司存摺給吳國明看,吳國明未曾表示公司有帳目不清或流向不明之情形(見卷二第8 頁),堪認附表所示各次匯款當時擔任原告實際負責人之吳國明,平日均有在查管公司帳務,其何以迄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可疑。況原告印鑑章當時係存放於登記負責人余月處,如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陳宏德又將如何取得公司章以辦理附表所示之匯款,據此,陳宏德附表所示各次匯款係經原告同意對山水公司之短期借貸,暨協助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進行融資,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宏德、吳鈁嶁、蔡秀琴返還上開匯款,有無理由? 據上,陳宏德附表所示各次匯款係經原告授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3 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陳宏德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匯款係經原告同意對山水公司之短期借貸;至同表編號4 所示匯款,亦係原告配合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進行融資所為,原告主張上開匯款未經其同意,被告3 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匯款金額共計1048萬7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安乃文 ┌─────────────────────────────────────────────────┐ │附表: │ ├──────────────────┬──────────────────────────────┤ │ 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提領行為 │ 被告答辯 │ ├──┬───────────────┼─────────────────┬─────┬──────┤ │編號│ 提領行為 │ 還款支票 │支票兌領人│ 還款人 │ │ │ │ │ │ │ ├──┼───────────────┼─────────────────┼─────┼──────┤ │ 1. │陳宏德於95年2 月14日自原告台灣│支票號碼:KA0000000 │允承公司 │ 山水公司 │ │ │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 │發票人:詹鴻維 │ │ │ │ │200 萬元,同日以原告名義轉入蔡│發票日:95年3 月5 日 │ │ │ │ │秀琴系爭帳戶。 │面額:201 萬2700元 │ │ │ │ │ │《按借款日數19日、月息1%計算本息;│ │ │ │ │ │計算式:200 萬×(1 +1%×19/30 )│ │ │ │ │ │≒201 萬2666;取整數計算:201 萬27│ │ │ │ │ │00》 │ │ │ ├──┼───────────────┼─────────────────┼─────┼──────┤ │ 2. │陳宏德於95年5 月15日自原告台灣│支票號碼:KA0000000 │原告 │ 山水公司 │ │ │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20│發票人:詹鴻維 │ │ │ │ │0 萬元,同日以吳吳鈁嶁名義轉入│發票日:95年5 月30日 │ │ │ │ │蔡秀琴系爭帳戶。 │面額:201 萬元 │ │ │ │ │ │《按借款日數15日、月息1%計算本息;│ │ │ │ │ │計算式:200 萬×(1 +1%×15/30 )│ │ │ │ │ │=?201萬》 │ │ │ ├──┼───────────────┼─────────────────┼─────┼──────┤ │ 3. │陳宏德於95年8月18日自原告台灣 │支票號碼:KA0000000 │進國公司 │ 山水公司 │ │ │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30│發票人:詹鴻維 │ │ │ │ │0 萬元,同日以吳國明及陳宏德名│發票日:95年9 月7 日 │ │ │ │ │義轉入蔡秀琴系爭帳戶。 │面額:302萬元 │ │ │ │ │ │《按借款日數20日、月息1%計算本息;│ │ │ │ │ │計算式:300 萬×(1 +1%×20/30 )│ │ │ │ │ │=302萬》 │ │ │ ├──┼───────────────┼─────────────────┼─────┼──────┤ │ 4. │陳宏德於98年3月25日自原告台灣 │支票號碼:AMP0000000 │原告 │ 唐億公司 │ │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348萬 │發票人:唐億公司 │ │ │ │ │7050元(扣除手續費50元),同日│發票日:99年3 月15日 │ │ │ │ │以陳宏德名義轉入蔡秀琴系爭帳戶│面額:164 萬5965元 │ │ │ │ │。 ├─────────────────┤ │ │ │ │ │支票號碼:AMP0000000 │ │ │ │ │ │發票人:唐億公司 │ │ │ │ │ │發票日:99年4 月15日 │ │ │ │ │ │面額:184 萬1135元 │ │ │ │ │ ├─────────────────┤ │ │ │ │ │合計:164 萬5965+184 萬1135=348 │ │ │ │ │ │萬71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