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張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2 年11月5 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103 年3 月5 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秀泙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凱帝企業社│空白 │高雄銀行│0000000 │11,900元 │102 年11│BEP0000000│ │ │李麗雪 │ │明誠分行│00845 │ │月30日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