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99號聲 請 人 何美賢 代 理 人 柯俊銘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0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11月2 日之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0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2 年11月2 日將之刊登於臺灣導報,自公告迄今均無人提出該等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80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4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3 年4 月8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昱良 ┌──────────────────────────────────────────────────┐ │附表: │ ├─┬───────────────┬──────────────┬────┬───┬────┬───┤ │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 │01│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NX-1751-9 │股票 │1 │446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