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91號聲 請 人 德宏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瞭 訴訟代理人 陳沐筠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9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3 月22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97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妙芳 ┌────────────────────────────────────────────────────────┐ │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耀昇實業有限│德宏恩企業│臺灣銀行北│000000000000│63,057元 │103年1月15日 │AH0000000 │ │ │ │公司 謝耀華 │股份有限公│高雄分行 │ │ │ │ │ │ │ │ │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