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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何佩陵

  • 原告
    林麗華即華鑫企業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2號聲 請 人 林麗華即華鑫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07 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07 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珮樺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OO銀行三民│O軍OO後│OO銀行O│000000000000│20,000元 │97年10月31日 │0000000 │ │ │ │分行OOO │勤支援指揮│O分行OO│8 │ │ │ │ │ │ │ │部 │O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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