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40號聲 請 人 秋本和子 秋本大輔 秋本ꆼ邦 川崎真ꆼ 上 四 人 陳世英律師 共同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陳冠宇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參拾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而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惟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9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二、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9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新聞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又新聞紙刊登內容雖漏未完整登載聲請人共同代理人之住址,然關於股票號碼、張數、股數等涉及股票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依其餘刊登內容,仍足特定與裁定公示催告之內容同一,故此一漏載尚不影響公示催告效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9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 │號│ │ │ │ │ │ ├─┼───────────────┼──────────────┼────┼───┼────┤ │01│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0至00000000 │股票 │20 │20,000 │ ├─┼───────────────┼──────────────┼────┼───┼────┤ │02│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0至00000000 │股票 │10 │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