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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65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654號

聲請人
豪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54 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7 月15日台灣新生報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54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5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
    103 年11月15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
│附表:103 年度司催字第554號                                                                   │
├───────┬───┬─────┬──────┬────────┬───────┬─────┤
│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豪博實業股份有│ 空白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30,600元        │103 年6 月20日│KD0000000 │
│限公司        │      │行○○分行│            │                │              │          │
│陳益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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