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6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豪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54 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7 月15日台灣新生報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54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5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
103 年11月15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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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 年度司催字第5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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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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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博實業股份有│ 空白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30,600元 │103 年6 月20日│KD0000000 │
│限公司 │ │行○○分行│ │ │ │ │
│陳益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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