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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朱玲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異議人
蔡政璜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菊
相對人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何恳功
相對人
相對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葉文祥
相對人
相對人
戴恳川
相對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何育仁
相對人
相對人
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郭春葉
相對人
相對人
蘇進威
相對人
蘇清煌
相對人
邱俊智
相對人
胡文敘
相對人
翔奕皮革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有
相對人
相對人
鑫好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吳容合
相對人
相對人
鈴揚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周玲娟
相對人
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潘孟安
相對人
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薛瑞元
相對人
相對人
郭烈成
相對人
施閔毓
相對人
雲林縣政府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進勇
相對人
相對人
雲林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昭軍
相對人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許益銘
相對人
相對人
黃惠光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魏明谷
相對人
相對人
彰化縣衛生局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葉彥伯
相對人
相對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茂嘉
相對人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蔣丙煌
相對人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姜郁美
相對人
相對人
魏應充

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104 年5 月11日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1103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1 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103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逾期異議,該裁定已於104 年5 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5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督促程序是保障弱勢被害人或債權人可節省資源之程序,司法事務官應再延長異議人之異議期限為20日之法定異議期限,且不需寫具體理由等語,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應予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聲請狀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原審於104 年3 月3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年4 月7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於原審卷內可稽,然異議人僅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泛稱相對人混以劣質食材侵害健康,業經檢警查證,公部媒體云云,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經原審於104 年4 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4 年4 月23日送達正本與異議人,惟異議人遲至104 年5 月6 日始提出異議,則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已逾10日之法定期限,依法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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