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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議人
富揚水產有限公司
異議人
特別代理人 拱建發
代理人
蔣春梅
相對人
孫永在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104 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拱建發與富揚水產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拱建發若是公司股東,何須跑船,夫妻分開,小孩沒有照顧及老婆做工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實體訴訟權利存否之爭議,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富揚水產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103 年度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因被告富陽水產有限公司為法人,僅有董事吳春靜1 人,吳春靜業於101年9 月24日死亡,其他股東迄未選任繼任董事,亦未互推一人代理董事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吳春靜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訴字卷第7-8 頁、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950 號卷第26頁),本院遂依相對人即原告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選任股東拱建發為公司特別代理人確定後,遂行本案訴訟,嗣以103 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有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可參。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原裁定乃確定富揚水產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所為異議,核屬本院前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當否之爭議,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是其異議,核不可採。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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