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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仲執字第2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請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源
相對人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一百零二年度臺仲聲字第二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四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103 年7 月5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國立臺東大學學生宿舍暨餐飲中心(第一期)BOT 計畫案」投資契約等爭議事件,前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嗣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臺仲聲字第22號仲裁判斷在案,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查閱上開仲裁卷宗無訛,是所為之仲裁判斷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其卷宗結果,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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