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鄭瑋
- 法定代理人劉○珍、陳○鏗
- 原告林○晴、王○花
- 被告新○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林○晴 林○瑜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珍 原 告 王○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新○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 訴訟代理人 謝○男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傑係訴外人周○真即○真玻璃工程行(下稱○真玻璃行)聘僱之員工,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在○真玻璃行承包訴外人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公司)之「鳳山正○段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玻璃安裝工程中,自系爭工程位在高雄市○○街000巷0號2樓 工地墜落1樓而身故,原告劉貴珍、林子晴、林君瑜、王美 花分別係林士傑配偶、子女及母親(下稱原告等4人),因 名○公司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主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下稱附加保險),遂於103年12 月2日與○真玻璃行、名○公司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協議就渠等過失損害賠償和解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其中238萬元乃約定待○真玻璃行向被告申請理賠後, 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有派人參與系爭和解過程,損害賠償責任已確定,依附加保險條款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若認林○傑與○真玻璃行間非僱傭關係,然附加保險就受僱人之定義為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務年滿15歲之人,林○傑既有提供勞務,亦受○真玻璃行之薪津工資,仍應為保險上之受僱人;況其依主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6項所規定,亦為應受賠償之人,故被告依約均應理賠,然今被告拒付理賠金。為此,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公司將系爭工程之玻璃工程發包予○真玻璃行,○真玻璃行即將玻璃安裝部分(下稱玻璃安裝工程)轉包予林○傑,故林○傑係○真玻璃行之承攬人。名○公司向被告所承保之主保險,係以名○公司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內容為財產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另為附加保險,故依主、附加保險條款約定,被告所承保之責任保險,僅有對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受僱人所負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然承前所述,林○傑為○真玻璃行之承攬人,即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雖與○真玻璃行、名○公司簽訂和解書,依債之相對性,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且本件原告亦未列出損害賠償之明細資料,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確定,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真玻璃行承包名發公司之「鳳山正○段房屋新建工程」玻璃安裝工程(含工、料),林○傑於103年10月3日施作○真玻璃行玻璃安裝工程時,自系爭工程位在高雄市○○街000巷0號2樓工地,墜落1樓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本院卷一第121頁)。 ㈡、原告分別為林士傑之配偶、子、女、母親。 ㈢、名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7日至104年8月7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 ㈣、原告曾於103年12月2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與○真玻璃行、名○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就本件事故所生一切依法之請求權,以500萬元為全部和解補償金(含勞動基準法補償金) ,並由○真玻璃行給付180萬元、名○公司給付82萬元,其 餘238萬元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請領,被告並曾派其員工謝○ 男參與上開和解(本院卷一第76、90、117頁)。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㈠、林士傑是否為系爭保險所認定之受僱人或第三人?其與○真玻璃行係承攬關係或僱用關係?㈡、若是,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經確定?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被告請求?經查: ㈠、按名○公司投保之主保險(內容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意外責任險),另加保之附加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名發公司及主次承包商、台灣○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附加保險之有效期間內,被告依主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不在此限」;依附加保險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務年滿15歲之人」負賠償責任,此有新○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暨約定之主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2款、附加保險第1條、第4條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61、92、69、7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可知依主保險契約,如自身為被保險人或與系爭工程相關廠商或渠等之代理人、受僱人死亡,則非承保之第三人範圍,因名發公司另加保附加保險,被保險人受其受僱人死亡求償之賠償責任,納入賠償範圍。查林○傑係施作系爭工程承包商○真玻璃行玻璃安裝工程之人,則應視林○傑是否為被○真玻璃行之受僱人,被告對於被保險人○真玻璃行始負賠償責任。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並非以謀取經營利益為目的,不需承擔工作成敗之風險,而具有從屬性及高度之屬人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且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惟如工作未能完成即無法取得報酬,兩者性質並不相同。至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提供勞務之契約,但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而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指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分辨僱傭及承攬契約,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換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區分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真玻璃行與林○傑就玻璃安裝工程係以按件計酬,以完成數量依玻璃尺寸計算,此經證人○真玻璃行實際負責人陳○慎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工程明細表、匯款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反頁、166至183頁),應堪認定。又就玻璃安裝工程之施工,證人陳○慎證稱:林○傑是屬於代工的,工人的數量、多久做完都是由林○傑安排,由他自己去叫人,由林○傑量好玻璃給我們,我們再將裁製好的玻璃送到工地,林○傑再安裝,他不會跟我們說何時要進去施工,會直接跟工地聯絡,因為要裝多久大部分都要看工地,每月1日、16日會去現場看作到什麼程度要付多少錢,如果林○ 傑施工有逾期,我們派工支援要經過他同意,因為要按派工數扣他工資,有瑕疵時會要林○傑去維修,付工程款時我會先扣6%保留款,等到一段時間再退還等語(本院卷一第78 頁、80反頁、159至161頁);證人即現場施工者潘○堂證稱:林○傑只跟我說,明天有沒有空可不可以來幫忙一下,1 天2000元,都是林○傑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我沒有跟○真玻璃行談到工資等語(本院卷二第48反);證人即現場施工者曾○泉證稱:這件是○真玻璃行給林○傑的代工,是林○傑找我去的,這工程比較大,固定要很多人,所以他找我合夥,工人都是林○傑自己找,也是由他發落,如果是○真玻璃行再找我做工,不會與林○傑同一個案件,林○傑作工看案件大小有時候會虧本,即只領到本錢(本院卷二第50反、51、52、53頁)。可見就此玻璃安裝工程,係以玻璃安裝完成為目的並為報酬給付標準,工時分配、如何施工、施工人數多寡、施工地點,均由林○傑自行決定指揮,並可轉由他人共同施工,林○傑需承擔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並需就所提供工作負保固責任,其性質依前開㈡意旨,應非僱傭關係,而屬承攬。 ㈣、原告雖另主張林○傑自以往均於以陳○慎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行號○益玻璃有限公司、○益工程有限公司、○真玻璃行工作,並曾投保於此3家行號名下,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3、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日保退三字第10460078460號函所附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至24頁),查依前開資料,林○傑僅於95年3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曾分別或重疊由以43,900元至22,800元投保於上開3家行 號,然依原告所提出林○傑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至14頁),其於上開時間收入並非 如投保薪資固定,反時多時少,金額亦非相符,故林○傑斯時何以投保上開3家行號名下,無從得知。又雖依前開彰化 銀行帳戶明細所示,林○傑自90年起即均係受上開3家行號 匯入款項,似有繼續性之關係,惟證人陳○慎證稱:係長期調他的工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在工程實務上亦有長期均交由配合廠商承攬之情形,至究為承攬、僱傭仍應視提供勞務之情形而定,本件系爭玻璃工程林○傑施工之情形,與○真玻璃行應屬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故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雖與○真玻璃行無僱傭關係,依前開㈠所述附加保險條款受僱人定義為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務年滿15歲之人,林○傑有提供勞務並受有薪津工資,應為保險上之受僱人云云。然「承攬人」與「受僱人」本即為法律上不同法律關係,其雖均提供勞務受有報酬,但性質並不相同,而附加保險條款既已用上開2者不 同用語,顯見受僱人即為承攬人以外之人;再者,就工資、薪津之定義,參考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勞 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應具有僱傭關係者(勞動契約係屬僱傭關係一種),始以「工資、薪津」稱為勞務給付之報酬,故原告主張林○傑雖承攬玻璃安裝工程仍為附加保險之受僱人云云,亦難憑採。 ㈥、末原告雖主張若林○傑非受僱人,被告依主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6款○真玻璃行、名發公司暨因有過失需負賠償責任,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觀之此條款內容「特別不保事項: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係指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約定超過法定求償之賠償責任,被告不負賠償之責,與被告所承保「第三人」之範圍無關,而主保險既已排除第三人為系爭工程之廠商,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此條款主張被告應負保險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㈦、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得依 此項請求之基礎,需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需負賠償之責。承前所述,林○傑並非千真玻璃行之受僱人,而為系爭玻璃工程之承攬人,依主保險及附加保險條款,被告對於○真玻璃行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郭素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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