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百鴻鋁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英男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4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吳月娥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吳玉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承書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鳳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子誼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百鴻鋁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前於民國92年2 月25日遭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2年2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4651190 號函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52頁至第59頁),其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惟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見院一卷第77頁至第88頁),既百鴻公司尚未完結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其章程未就清算人定有規範,復無另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董事即再審原告邱英男、邱吳玉匙及邱吳月娥擔任清算人,渠等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百鴻公司之負責人,是百鴻公司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由邱英男、邱吳玉匙及邱吳月娥代表百鴻公司應訴,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曾有何金融往來,伊等未向再審被告申辦貸款事宜,伊等亦未在再審被告所提出之78年11月23日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80年6 月29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親簽姓名或親自用印,復無收受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間並無何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詎伊等之印章遭訴外人王O榮持之盜用,王O榮復偽刻伊等印章、偽簽姓名,偽以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員工楊O盛為見證人,而向再審被告貸得系爭借款,並擅將邱吳玉匙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供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王O榮為免其不法行為曝光,乃自行繳納墊付系爭借款之部分本息,嗣再審被告竟持上開偽造之證物,據以聲請對伊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1年度促字第1060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百鴻公司自無庸負償還之責,邱英男、邱吳月娥及邱吳玉匙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200萬4,812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185元,均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則以:依當時銀行實務之運作方式,僅需系爭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其上之簽名用印係屬真正,且經完成對保程序即可貸放系爭借款,系爭借據僅須核對用印,當時並無規範在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亦均須由本人親簽,又伊業已將系爭借款撥付至百鴻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百鴻公司轉帳存入至百鴻公司名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本件再審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邱吳玉匙與邱O義為配偶,育有邱英男,又邱吳月娥乃邱英男之配偶(分見院一卷第211頁至第215頁)。邱O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邱吳玉匙、邱英男均無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分見院一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6頁)。
⒉邱吳玉匙與邱英男曾先後擔任百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百鴻公司於92年2 月25日廢止公司登記,當時其登記負責人為邱英男,董事則為邱英男、邱吳月娥、邱吳玉匙等3人(分見院二卷第5 頁、第6 頁)。
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且有相關強制執行紀錄,再審原告已一部清償,目前尚餘本金、利息、違約金共200 萬4,812 元未為清償(分見院一卷第104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
⒋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其上之「百鴻鋁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邱英男」之印章,均為真正(見院二卷第5 頁)。
⒌邱吳玉匙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經再審被告於78年11月25日設定抵押權,其後,系爭房地迭於79年5月21日、79年12月20日、80年1 月14日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設定抵押權,嗣華南商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分見院一卷第169 頁至第183 頁,院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2頁、第96頁)。又再審原告曾親自向彰化商銀、華南商銀辦理貸款事宜(見院二卷第42頁)。
⒍本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①「78年8 月9 日支票存款約定書」其上「立約定書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其上之「申請人(戶名及代表人)」欄位等處之「邱英男」字跡,與其餘送鑑原本之簽名字跡相符。②系爭授信約定書其上「立約定書人」欄位之「邱英男」、「邱吳月娥」之字跡,各與其餘送鑑原本之字跡相符;其上「立約定書人」欄位之「邱吳玉匙」字跡,因部分字跡筆劃欠清晰,故無法認定。
③邱吳玉匙之台灣中小企銀印鑑卡、系爭授信約定書,其上指紋共3 枚,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④系爭借據其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邱英男」、「邱吳月娥」、「邱吳玉匙」之字跡,與其餘送鑑原本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見院二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是否已逾不變期間?
⒉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暨相關證物,是否係屬偽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此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並明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於請求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之情形,乃於上開規範公告施行後2 年內,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前揭說明,其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規範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限制,是以,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等語,尚難憑採。
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資料有偽造之情形,經本院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資料進以追查相關不動產擔保紀錄、放款金錢流向,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11月21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570974400 號函覆略以:系爭房地於78年11月25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是無從提供等詞(見院三卷第56頁),又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分行亦各以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1月29日一前鎮字第00067 號、一高雄字第00169 號函覆略以:相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故無法提供等語(分見院三卷第76頁、第79頁),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楊O盛亦已死亡,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見院二卷第72頁),足認本件因年代久遠且人事已非而難以查知系爭借款之實際經辦狀況及金錢流向,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遠年舊事之證明,因再審被告舉證困難,應得降低其就本件債權資料非出於偽造、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及系爭借款已為交付等事實之證明度,先予敘明。
㈢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債權資料,其上之簽名與用印均屬冒簽、偽刻或盜用,邱吳玉匙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供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百鴻公司亦無收受系爭借款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郭O超結證:百鴻公司要辦理貸款之前、後,伊曾數次前往拜訪並觀察公司營運狀況,又系爭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邱英男」與「邱吳月娥」係由其等所親簽,「邱吳玉匙」則由邱吳月娥代簽,但邱英男、邱吳玉匙及邱吳月娥於對保當時均有在場,伊當時還有看其等之身分證等情明確(見院二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其後,經本院將相關債權資料送請刑警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78年8月9日支票存款約定書」,其上「邱英男」之簽名,與邱英男留存在其他機關行號之字跡相符;系爭授信約定書其上「邱英男」與「邱吳月娥」之簽名,亦與其等留存在其他機關行號之字跡相符等節(見院二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郭O超之前揭證言,互可勾稽,足見百鴻公司、邱英男及邱吳月娥主張其等與再審被告間毫無金錢往來或申辦貸款,上開支票帳戶乃王O榮擅自申設,亦係由王O榮在系爭授信約定書偽簽姓名等語,洵無足採。次查,再審原告表示其等與其他金融機構間之往來資料,均係其等親自辦理等語(分見院二卷第42頁、第65頁),經本院再次送請鑑定,系爭借據其上「百鴻公司」、「邱吳月娥」之印文,均與其等留存在彰化商銀約定書上所蓋印者相同;系爭借據其上之「百鴻公司」、「邱英男」、「邱吳玉匙」之印文,亦皆與其等留存在華南商銀授信約定書暨印鑑卡上所蓋印者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892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分見院三卷第59頁至第71頁),足見系爭借據其上所蓋印之印文,均屬真正,並無何等偽刻印章之情。是以,系爭借據其上之字跡,雖非邱英男、邱吳月娥及邱吳玉匙所親簽,系爭授信約定書其上「立約定書人」欄位之「邱吳玉匙」字跡,亦因部分字跡筆劃欠清晰,故無法認定;邱吳玉匙之印鑑卡、系爭授信約定書其上指紋共3枚,則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相關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文件,其上既分別存有再審原告之簽名或用印,而民法第3條第2項明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堪認再審被告就其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提出證據非屬偽造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遑論經本院為上揭證據調查後,再審原告乃改稱:邱英男與邱吳月娥雖有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伊等不再主張前揭支票存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係屬偽造,惟此僅係同意授信等語(分見院三卷第19頁、第13頁),可見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因本件卷證豐富程度而翻異其詞,亦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其等所為之主張是否確屬真實,顯非無疑。
⒉觀諸再審被告提出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及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所示,再審被告於80年6 月29日已將系爭借款撥付至百鴻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百鴻公司另將之轉帳存入至百鴻公司名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院一卷第188 頁至第193 頁),佐以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其上「申請人」欄位之「邱英男」字跡,與邱英男留存在其他機關行號之送鑑原本之簽名字跡相符,亦如上述,可見百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英男親自為該公司申設帳戶,並已收受系爭借款,再審原告抗辯百鴻公司並無收受系爭借款等語,亦非可採。此外,系爭房地原登記在邱吳玉匙名下,經再審被告於78年11月25日設定登記抵押權後,系爭房地嗣另迭經彰化商銀、華南商銀設定抵押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年6 月22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5705308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36 頁至第150 頁),苟王O榮盜用再審原告之印章,復擅將系爭房地持之供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則嗣後再審原告以之作為擔保品,向彰化商銀、華南商銀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評估擔保品價值暨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時,焉有毫無知悉之可能。至證人林O琴、魏O華在百鴻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之期間,各為70年3月16日至75年1月13日、67年2月至77年底或78年3月(分見院二卷第112頁、第117頁、第120頁),可見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之簽立時點即78年11月23日、80年6月29日,證人斯時均已離職,自無從以渠等之證詞遽予推認王O榮嗣後有何盜用印章、偽刻印章或冒簽姓名之情。復經本院數次闡明後,再審原告仍不願聲請通知王O榮到庭作證(分見院二卷第43頁、第66頁),再審原告別無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所提出證物其上印文均係遭王O榮持之盜用之事實,本院無從遽認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應清償200 萬4,812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185 元,均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