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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請人
莊美珍
相對人
余淑女即安安清潔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薪水新台幣190,000 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爭議,經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11期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9萬元,第1 期於104 年7 月15日給付1 萬元,第2 期8 月15日給付1 萬元,第3 期9 月15日給付1 萬元,第4 期至第11期,於104 年10月15日起各給付2 萬元,到105年5月15日最後一期付清,惟屆期經聲請人請求而不履行,為此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5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內容成立調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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