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98號
抗 告 人即
- 原告
- 鄭明
- 原告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詮茂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逸筑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
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一第1項、第44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民國105年6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