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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98號

抗 告 人即

原告
鄭明
原告
相 對 人即
被告
詮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筑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

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一第1項、第44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民國105年6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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