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98號
- 原告
- 鄭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意青律師
- 被告
- 詮茂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逸筑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及裁定,分別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頁倒數第三行:「104年5月月止,共計4年1月,...」之記載及第三頁倒數第三行:「...。故被告之此部『八』抗辯...」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104年5月1日止,共計4年1月,...」及「...。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
二、原裁定備註之教示欄:「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