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414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代理人
- 張金樹
- 債務人
- 佳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李阿香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謝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台幣陸佰玖拾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九二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