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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28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281號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林奕良
債務人
債務人
李益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務人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奕良、李益強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㈡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緣債務人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借款人﹞於民國103 年07月14日,由連帶保證人林奕良、李益強等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限額內保證,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1 款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乙紙為憑﹝原證一﹞。詎債務人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03月22日起借款陸續到期未依約清償,是依據上開契約第七條第1 款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依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之責任。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資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證據:證ㄧ:授信契約書影本﹝正本庭呈﹞證二: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正本庭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1281 號利息:┌──┬───┬─────┬──────┬──────┬───────┐│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001│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225000│奕良、達恒│2月22日起  ││三五│││0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2│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750000│奕良、達恒│2月22日起  ││三五│││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3│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195000│奕良、達恒│2月25日起  ││三五│││0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4│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650000│奕良、達恒│2月25日起  ││三五│││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5│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150000│奕良、達恒│3月15日起  ││三五│││0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6│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500000│奕良、達恒│3月15日起  ││三五│││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7│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675000│奕良、達恒│2月28日起  ││三五│││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8│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月息百分之三、│││225000│奕良、達恒│2月28日起  ││三五│││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112500│奕良、達恒│3月25日起  ││三五│││0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375000│奕良、達恒│3月25日起  ││三五│││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001│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225000│奕良、達恒│3月23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  │科技股份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750000│奕良、達恒│3月23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科技股份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195000│奕良、達恒│3月26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  │科技股份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650000│奕良、達恒│3月26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科技股份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150000│奕良、達恒│4月16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  │科技股份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500000│奕良、達恒│4月16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科技股份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675000│奕良、達恒│3月29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科技股份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8│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225000│奕良、達恒│3月29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科技股份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9│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112500│奕良、達恒│4月26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  │科技股份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10│新臺幣│李益強、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375000│奕良、達恒│4月26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科技股份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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