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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97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2970號

債權人
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鴻毅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正確之債務人為何人(依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債務人記載為沈鴻毅,惟請求原因及事實記載為「訴外人沈君鴻邀同債務人楊小芬為其人事保證人,訴外人受債權人委任…,雙方同意約定103 年11月6 日為最後清償日。詎債務人借期不為清償…」無從認定債務人究為沈鴻毅、沈君鴻抑或楊小芬)。

二、並提出請求之依據(如契約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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