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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85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858號

債權人
鈺立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代理人
曾冠華
債務人
三立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日得

一、債務人三立達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民法第28條規定亦同斯旨。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王日得以三日達有限公司名義向聲請人公司購貨,係屬正當交易行為,尚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聲請人公司貨款未獲清償,僅得依兩造公司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債務人王日得與三日達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其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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