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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27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5279號

債權人
江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淑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羅淑萍發支付命令,然未提出釋明文件,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債權人收受後提出之禮儀服務契約商品承攬合作合約書影本、及羅淑萍手寫還款證明影本等件。惟據系爭合約書所示,該當事人乃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萬羚開發有限公司,非為債權人及債務人羅淑萍;另依該還款證明影本內容,僅表示羅淑萍就某債務與他人有清償方式之協議,並無法知悉債權人與羅淑萍間有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難謂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聲請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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