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建福、陳瑞霖
- 當事人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970號債 權 人 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債 務 人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瑞霖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法前段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QN0000000號支 票,雖係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簽發,然債權人至同年9月30 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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