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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 當事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游麗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317號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陳游麗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陳游麗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04,297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04,297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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