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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57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4574號

債權人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欽
債務人
楊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黃月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未提出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算利息之相關文件,另依債權人提出銷貨單,其中銷貨總額之為新台幣3,000 元、3,450 元部分之單據日期為103 年12月20日、103 年12月24日,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該裁定於105 年1月6 日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迄未提出,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旨所示期間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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