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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16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164號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李芳貝
債務人
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盧博昭
債務人
債務人
優聯資源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蔡富隆
債務人
債務人
陳志文

一、㈠債務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博昭、蔡富隆、陳志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博昭、蔡富隆、陳志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捌拾捌萬叁仟零肆拾貳點玖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債務人優聯資源有限公司、蔡富隆、盧博昭、陳志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陸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點叁叁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債務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優聯資源有限公司、盧博昭、蔡富隆、陳志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㈢㈣之債務,於債權人受領各債務人給付之金額合計達㈢之債權金額時,其餘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給付之債務人,即免除㈢㈣之給付義務。

㈥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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