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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15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聚得富管線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上聲請人聚得富管線材料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臺灣比富比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臺灣比富比股份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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