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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02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02號

聲請人
時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念萍

上聲請人時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與聲請人「時豐股份有限公司」一致(即票據權利人)。

二、承上,請於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請具狀到院釋明正確之支票發票日( 請注意支票僅有發票日,並不存在到期日)

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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