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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17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17號

聲請人
威克萊焊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秉正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威克萊焊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秉正,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票據號碼7175013 至7175050 號;付款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票據號碼PP0175676 ,票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之支票39張,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票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票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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