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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豪凱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權人
呂昱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展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揚公司)之空調技術員,自103年11月至105年1月平均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3,857元,加計過年時領取之紅包5,000元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273元(計算式:23,857+5,000÷12),除此之外公司並無發給其他年終、三節獎金,此有展揚公司104年11月10日展揚字第00000000號函、薪資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張○維租屋同住,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房租為17,944元,已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所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三子張○維(89年生,現就讀三民國中三年級)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3,500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台北富邦銀行 │ 484,380 │ 791 │├──────────┼────────┼──────┤│聯邦銀行 │ 628,996 │ 1,028 │├──────────┼────────┼──────┤│滙豐銀行 │ 933,404 │ 1,525 │├──────────┼────────┼──────┤│花旗銀行 │ 497,817 │ 81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72,636 │ 119 │├──────────┼────────┼──────┤│元大銀行 │ 78,164 │ 12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392,264 │ 641 │├──────────┼────────┼──────┤│呂昱寬 │ 584,493 │ 955 │├──────────┼────────┼──────┤│合 計│ 3,672,154 │ 6,000 │├──────────┴────────┴──────┤│ 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11.76%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 ││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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