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周沐妯即周娗卉即周盈卉
- 代理人
- 陳慧敏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理人
- 林裕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理人
- 何建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代理人
- 鄭恩賜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吳清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名下除有中國人壽及全球人壽之保單,其中中國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4,059元外,僅餘車齡近10年殘值估價為35,000元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00號)一輛;再查,聲請人現於高雄居住,自陳需單獨負擔未成年女兒吳○稼(民國88年生)之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已無領取社會補助及津貼;另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聚德富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可得薪資為2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聚德富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合泰汽車出具之車輛估價單、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自開始還款起至110年6月女兒大學畢業以前止,每月清償3,759元,第二階段自110年7 月起至72期期滿止,每月還款9,762 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4,059元及殘值35,000元之自小客車乙輛,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於高雄居住,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扶養費)12,317 元,低於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應屬合理。
(三)再聲請人自陳每月須單獨負擔女兒吳○稼扶養費6,500元,經查聲請人前配偶曾因毆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違反保護令,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確定,應認聲請人所述單獨扶養,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 元,所陳自屬可採。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 ,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尚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2,317元及扶養費6,500元後,剩餘3,183元,其九成金額為2,865 元,另同意加計保單解約金及自小客車殘值十之分九(以72期分攤)後之金額,換算每月提高還款金額738 元;是以其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已再撙節支出,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女兒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6,003 元(亦已逾該人扶養費限度6,500 元之九成)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是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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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期清│
│償3,759元;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 │
│期止,每期清償9,762元,於每月15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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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期│
│ │ │例 │期清償金額│清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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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銀行│ 300,917 │10.99%│ 413 │ 1,073 │
├────┼─────┼───┼─────┼──────┤
│華南銀行│ 345,522 │12.61%│ 474 │ 1,231 │
├────┼─────┼───┼─────┼──────┤
│台北富邦│ 278,710 │10.18%│ 383 │ 994 │
├────┼─────┼───┼─────┼──────┤
│甲○銀行│ 170,880 │ 6.24%│ 233 │ 609 │
├────┼─────┼───┼─────┼──────┤
│中小企銀│ 395,402 │14.44%│ 543 │ 1,409 │
├────┼─────┼───┼─────┼──────┤
│元大銀行│ 131,916 │ 4.82%│ 181 │ 470 │
├────┼─────┼───┼─────┼──────┤
│台新銀行│ 578,759 │21.13%│ 794 │ 2,062 │
├────┼─────┼───┼─────┼──────┤
│臺灣金聯│ 467,447 │17.07%│ 642 │ 1,666 │
├────┼─────┼───┼─────┼──────┤
│高雄銀行│ 34,860 │ 1.27%│ 48 │ 124 │
├────┼─────┼───┼─────┼──────┤
│滙誠第二│ 34,689 │ 1.27%│ 48 │ 124 │
├────┼─────┼───┼─────┼──────┤
│債權總額│2,739,102 │每期清│ 3,759 │ 9,762 │
│ │ │償總額│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