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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2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沐妯即周娗卉即周盈卉
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何建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鄭恩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名下除有中國人壽及全球人壽之保單,其中中國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4,059元外,僅餘車齡近10年殘值估價為35,000元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00號)一輛;再查,聲請人現於高雄居住,自陳需單獨負擔未成年女兒吳○稼(民國88年生)之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已無領取社會補助及津貼;另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聚德富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可得薪資為2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聚德富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合泰汽車出具之車輛估價單、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自開始還款起至110年6月女兒大學畢業以前止,每月清償3,759元,第二階段自110年7 月起至72期期滿止,每月還款9,762 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4,059元及殘值35,000元之自小客車乙輛,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於高雄居住,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扶養費)12,317 元,低於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應屬合理。

(三)再聲請人自陳每月須單獨負擔女兒吳○稼扶養費6,500元,經查聲請人前配偶曾因毆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違反保護令,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確定,應認聲請人所述單獨扶養,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 元,所陳自屬可採。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 ,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尚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2,317元及扶養費6,500元後,剩餘3,183元,其九成金額為2,865 元,另同意加計保單解約金及自小客車殘值十之分九(以72期分攤)後之金額,換算每月提高還款金額738 元;是以其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已再撙節支出,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女兒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6,003 元(亦已逾該人扶養費限度6,500 元之九成)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是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期清│
│償3,759元;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 │
│期止,每期清償9,762元,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期│
│        │          │例    │期清償金額│清償金額    │
├────┼─────┼───┼─────┼──────┤
│玉山銀行│ 300,917  │10.99%│    413   │   1,073    │
├────┼─────┼───┼─────┼──────┤
│華南銀行│ 345,522  │12.61%│    474   │   1,231    │
├────┼─────┼───┼─────┼──────┤
│台北富邦│ 278,710  │10.18%│    383   │     994    │
├────┼─────┼───┼─────┼──────┤
│甲○銀行│ 170,880  │ 6.24%│    233   │     609    │
├────┼─────┼───┼─────┼──────┤
│中小企銀│ 395,402  │14.44%│    543   │   1,409    │
├────┼─────┼───┼─────┼──────┤
│元大銀行│ 131,916  │ 4.82%│    181   │     470    │
├────┼─────┼───┼─────┼──────┤
│台新銀行│ 578,759  │21.13%│    794   │   2,062    │
├────┼─────┼───┼─────┼──────┤
│臺灣金聯│ 467,447  │17.07%│    642   │   1,666    │
├────┼─────┼───┼─────┼──────┤
│高雄銀行│  34,860  │ 1.27%│     48   │     124    │
├────┼─────┼───┼─────┼──────┤
│滙誠第二│  34,689  │ 1.27%│     48   │     124    │
├────┼─────┼───┼─────┼──────┤
│債權總額│2,739,102 │每期清│  3,759   │   9,762    │
│        │          │償總額│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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