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陳嘉臨
- 相對人
- 敦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湘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2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其餘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發票日尚未屆期,且未有退票理由單,故不予列計),經提示後,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本3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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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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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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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前鎮 │光華 │一 │0000-0000 │建│70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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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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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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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82│前鎮區光華段一小段2070-2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31.64 │陽台: │全部│ │
│ │ │ │005層樓房 │第二層:46.69 │23.07 │ │ │
│ │ ├───────────────┤ │第三層:46.69 │平台:5.77│ │ │
│ │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 │第四層:46.69 │屋頂突出物│ │ │
│ │ │ │ │第五層:46.69 │:3.45 │ │ │
│ │ │ │ │騎 樓:15.05 │ │ │ │
│ │ │ │ │地下層:31.64 │ │ │ │
│ │ │ │ │合 計:265.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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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