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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3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830號

聲請人
陳嘉臨
相對人
敦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湘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2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其餘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發票日尚未屆期,且未有退票理由單,故不予列計),經提示後,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本3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前鎮    │光華    │一      │0000-0000       │建│70          │1分之1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4082│前鎮區光華段一小段2070-2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31.64 │陽台:    │全部│  │
│  │    │                              │005層樓房   │第二層:46.69 │23.07     │    │  │
│  │    ├───────────────┤            │第三層:46.69 │平台:5.77│    │  │
│  │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            │第四層:46.69 │屋頂突出物│    │  │
│  │    │                              │            │第五層:46.69 │:3.45    │    │  │
│  │    │                              │            │騎  樓:15.05 │          │    │  │
│  │    │                              │            │地下層:31.64 │          │    │  │
│  │    │                              │            │合  計:265.09│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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