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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

聲請延長履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玲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一百零四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五年九月起開始履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失業,現履行更生方案確有困難,然仍希望完成履行更生的責任,亦積極找工作中,爰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7年8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於98年8月20日經本院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於99年9月自樂生婦幼醫院非自願離職後,一直擔任臨時工工作,惟自104年8月起即無工作,並自同年9月起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有聲請狀及104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有債務人勞保查詢結果為證,應可認債務人所稱其無工作一事屬實。又債務人於104年10月20日調查程序中另稱其扶養之五名子女有低收入戶教育補助,其中二名就讀國中,其餘三名分就讀國小、五專及大學,國小、國中一個月補助新臺幣(下同)2,600元,五專、大學一個月補助5,900元,是其五名子女一個月計有補助金19,600元,參照上開98年8月20日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中認列之債務人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用19,658元,債務人最近數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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