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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

聲請人
志豐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登明輝
相對人
又誠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俊賢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104 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4年4月3日 │451,000元 │104年4月3日 │104年4月3日 │TH0000000 │├──┼──────┼──────┼──────┼──────┼─────┤│002 │104年4月3日 │1,397,500元 │104年4月3日 │104年4月3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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