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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林冠良

  • 原告
    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丹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559號聲 請 人 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相 對 人 丹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0714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6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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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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