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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011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豪利膠有限公司、翁朝億、邱慧珍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 、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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