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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087號

聲請人
黃晉嘉
相對人
聖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宏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______號,內載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到期日為民國■日期轉換■,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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