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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請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相對人
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零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上所示之公司大小章,與相對人公司登記表所留印鑑不符,本院乃函詢相對人就本件上述之同意書是否為伊出具,相對人覆稱其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且該同意書為其出具無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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