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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

原告
簡逸瑄
被告
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簡逸瑄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4 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鳳救字第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4 年度鳳補字第1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8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090 元應由被告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2,318 元【計算式:3,090 元×75/100=2,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2 元【計算式:3,090-2,318=772 】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72 元;被告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318 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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