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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聲請人
王陳富珠
相對人
王孫春月
相對人
臻亮機電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濃桂
相對人
相對人
王富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313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656元【計算式:39,313元-(39,313元×1/2)=19,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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