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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原告
葉芸鳳
被告
公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吉祥

      許丕根

      陳麗娟

      李算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葉芸鳳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2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第124 頁),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葉芸鳳請求確認與被告公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祥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公祥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公祥公司之出資額計算,而原告另請求確認與被告公祥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上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無庸合併計算裁判費。查原告於公祥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第18頁),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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